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小河道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东冀庄村人,现住。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43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2016)冀043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存在实体和程序上错误,本案应当再审。理由: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承包了四疃镇的李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因工程的发包方用已建好的房屋抵顶了欠申请人的大部分工程款,在申请人未将房屋卖出之前,无力向被申请人支付所欠款项,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均同意在申请人房屋变现后偿还欠被申请人的款项。在这样的情况下,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款证明,所以涉案欠款偿还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没有成就前,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上述内容有证人吕某、侯某、刘某证言为证。第二,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申请人的手机号一直在使用中,法院在没有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前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曲周镇小河道村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可以通过村里的负责人或者成年家属,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但法院没有直接送达而进行了公告;申请人不属于下落不明人员,而一审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无法使申请人行使抗辩权和辩论权,故本案应当再审。
刘某某提交意见称,第一,法院以公告方式给杨某某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了解,一审时,法院工作人员在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之前,通过打电话并到杨某某住处多次送达手续,杨某某拒接电话,且不肯与法院工作人员见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采用了公告的方式送达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且杨某某在看到公告后给刘某某打了电话,询问了案情,可见杨某某收到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没有参加庭审,是其自愿放弃了抗辩和辩论的权利。第二,杨某某所提交的三名证人与杨某某具有利害关系,杨某某欠这三名证人的工钱,其中,刘某没有在工地上干过活,并不知案情,故三名证人证言均不可采信。若事实真如杨某某所述,其就应在欠款证明上注明“售房后付款”,其没有写明,就证明不存在。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审理(2016)冀0435民初1145号一案时,在曲周镇小河道村委会出具了杨某某目前未外出、住本村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向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然送达方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经询问杨某某本人,在法院张贴公告后,其得知了公告内容,在开庭审理时,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剥夺杨某某的辩论权利。因申请人在一审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故现所提交的三名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申请人杨某某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永锋 审判员 王海英 审判员 贾志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曲伟仙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35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小河道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东冀庄村人,住本村。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冀043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敬勇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贾志冰 二○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曲伟仙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35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小河道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乡东冀庄村人,住本村。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冀043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2016)冀043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存在实体和程序上错误,本案应当再审。理由: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承包了四疃镇的李庄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因工程的发包方用已建好的房屋抵顶了欠申请人的大部分工程款,在申请人未将房屋卖出去之前,无力向被申请人支付所欠款项,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均同意在申请人房屋变现后优先偿还欠被申请人的款项。在这样的情况下,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款证明,所以涉案欠款偿还是附条件的,在条件没有成就前,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上述内容有证人吕自兴、侯圣楠、刘运涛证言为证。第二,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剥夺了申请人辩论权利。申请人的手机号一直在使用中,法院在没有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前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曲周镇小河道村是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可以通过村里的负责人或者成年家属,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但法院没有直接送送而进行了公告;申请人不属于下落不明人员,而原审审理时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无法使申请人行使抗辩权和辩论权,故本案应当再审。 刘某某提交意见称,第一,法院以公告方式给杨某某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杨某某在看到公告后给刘某某打了电话,可见杨某某收到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没有参加庭审,是其自愿放弃了抗辩和辩论的权利。第二,杨某某所提交的三名证人与杨某某具有利害关系,杨某某欠这三名证人的工钱,其中,刘运涛没有在工地上干过活,并不知案情,故三名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若事实真如杨某某所述,其就应在欠款证明上注明“售房后付款”,其没有写明,就证明不存在。综上,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院在(2016)冀0435民初1145一案审理过程中,在杨某某住本村即曲周镇小河道村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向杨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然送达方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没有剥夺其辩论权利,且经询问杨某某本人,在法院张贴公告后,其已得知法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开庭时,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在一审中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故所提交的三名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为新证。 综上,申请人杨某某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永锋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贾志冰 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曲伟仙 ,使用,证人证言 其对法院公告申请人所提的第一项再审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申请人在提出再申申请时,提交刘运涛、吕自兴、侯圣楠的证人证言,首先三证人证言是否属于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而申请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在原审时已经存在,申请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也没有提出因其它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申请法院延长举证期限,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其次,该三份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即便该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真实,但三人均证明杨某某欠刘某某债务,只是在应在杨某某售房后偿还刘某某欠款,该欠据系2015年2月10日杨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刘某某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刘某某已经给杨某某留出一定的合理期间偿还,但杨某某称始终未卖出房,假设杨某某一直不卖,此款是不是一直不用再还了。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申请人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申请人提出再审的第二个理由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调查,曲周县法院工作人员采用的是公告送达的方式给权双平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之前,法院工作人员通过打电话和前住其住所地的方式多次送达,其拒绝与法院工作人员见面,在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了公告送达,并在申请人自称的小河道村其家门口进行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所以本院依法向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且经调查,其在看到公告之后,向刘某某打过电话,有刘营平提交的通话记录为证。证明其已看到公告,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杨某某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永锋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贾志冰
书记员曲伟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