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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家乐、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杨家乐、杨某某、罗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巩某支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某市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杨家乐
杨某某
罗某某
杨某某、杨家乐、杨某某、罗某某诉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某市支公司
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某市支公司、
巩某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吴爱国
李坤领

(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232号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家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罗某某。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某市支公司。住所地:巩某市桐本路南段。
负责人徐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巩某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丽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李坤领。
原告杨某某、杨家乐、杨某某、罗某某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某市支公司、
巩某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运输公司”)、
李坤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冷炳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复平,被告联合财保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合适、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坤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76XXX号车、豫A8XXX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巩某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联合财保巩某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范围内向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赔付保险金;因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故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联合财保巩某支公司代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李坤领向其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杨志文与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李坤领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李坤领、瑞祥运输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损失为113014.79元(已扣除第三人李坤领、瑞祥运输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保巩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3014.7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某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代第三人巩某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坤领向原告杨某某、杨家乐、杨某某、罗某某支付保险金113014.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家乐、杨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某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76XXX号车、豫A8XXX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巩某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联合财保巩某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范围内向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赔付保险金;因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故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联合财保巩某支公司代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李坤领向其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杨志文与第三人瑞祥运输公司、李坤领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李坤领、瑞祥运输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损失为113014.79元(已扣除第三人李坤领、瑞祥运输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故被告联合财保巩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3014.7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某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代第三人巩某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坤领向原告杨某某、杨家乐、杨某某、罗某某支付保险金113014.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家乐、杨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某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冷炳勇

书记员:李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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