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曹忠勇。
被告:崔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忠勇、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勇、崔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曹忠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5万元,借期为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1200元。到期后被告曹忠勇拒不还款。被告曹忠勇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利息,但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忠勇、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曹忠勇、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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