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监利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489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9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48950元。因被告经原告多次讨要欠款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偿还其借款48950元。
被告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大垸镇人,彼此较为熟悉。近年来,XX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陆续借给了被告共计3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017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9万元和部分利息,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据,其上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肆万捌仟玖佰伍拾元(48950元),“借款人”处有“XX”签名,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该借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48950元,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清偿欠款48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利民
书记员: 黎丽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