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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3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存在明显的失职行为,理应对其失职行为负责。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以陈明为首的团队利用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场所,多次组织联谊活动、旅游、酒会、散发宣传广告等,非法推销帕拉迪产品。联谊活动的旅游大巴均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光明营业部门口出发,还在光明营业部张贴、摆放过帕拉迪(上海)企业管理资讯中心(以下简称“帕拉迪公司”)的宣传品。整个团队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向50多人推销了人民币1,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各级领导采取了不加干涉的纵容态度,默许上述推销行为。故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应对其业务员在工作场所内的行为负责。2、虽然帕拉迪产品不属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关联产品,但它是保险行业禁止销售的第三方产品,因此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其业务员非法推销第三方产品时有义务及时阻止。如果杨某某不在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不会知道帕拉迪公司和帕拉迪产品,是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利用推销保险产品的机会,反复向其强调帕拉迪公司是经过考察且是安全的。杨某某正是出于信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才导致受骗上当。3、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虽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没有具体地予以执行,这些规章制度形同虚设。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是在帕拉迪案发后才采取了相关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其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进行宣传、诈骗、吸取资金的情况下,不加以制止和干涉,存在失察的过错,构成侵权,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1、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管理责任的前提是被管理的对象营销的是保险公司自身的产品,或者与保险公司有实际关联的产品。现杨某某投资的产品并非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或关联产品,而是杨某某独立自主作出的向第三方投资的行为。杨某某拥有丰富的理财投资经验,属于成熟的投资者,对帕拉迪产品的投资风险具有较高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并且应当能够分辨出帕拉迪产品并非保险产品或是与保险公司有关联的产品。杨某某在决定投资帕拉迪产品时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产品的性质属于企业经营借贷,还款义务人为属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帕拉迪公司,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2、即使李章建、谈某某等人向杨某某推荐帕拉迪产品的行为客观存在,最多也仅是杨某某得知帕拉迪产品的一个途径和原因,但在随后的业务接洽和合同签订过程中,杨某某应知晓其购买的是帕拉迪公司这个独立法人的产品,杨某某的购买决定是基于自身对于投资和风险承担等因素独立考量后作出的决策。3、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对于李章建、谈某某等保险业务员的管理适当,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并不存在杨某某所称的明知违规推销帕拉迪产品而故意放任或者纵容等过错情况,因而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无需对杨某某因购买帕拉迪产品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因购买帕拉迪产品所遭受的损失,杨某某还有其他救济途径行使求偿权但未曾行使,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至今无法确定,故杨某某不具备向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索赔的条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原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光明营业部经理,谈某某原系该部业务主管,李章建、陈夏翀原系该部保险代理人。经谈某某介绍推荐,2013年7月30日,在帕拉迪公司的经营场所,杨某某(贷方、乙方)与帕拉迪公司(借方、甲方)、帕拉迪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2%,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当场给付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18日,杨某某(贷方、乙方)与帕拉迪公司(借方、甲方)、帕拉迪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2%,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杨某某通过刷卡方式付款12万元。后以“帕拉迪”为字号的关联公司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5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67号案刑事判决,陈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李章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陈夏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责令各名被告人退赔其余不足部分发还各名被害人。2017年5月17日,杨某某收到法院退赃款11,31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明以徐汇支公司光明营业部名义有组织客户参加酒会、一日游等活动,在活动上陈明提到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然后由业务员(谈某某、李章建、陈夏翀等)向客户具体介绍推销。上述活动是陈明组织的,宣传单是李章建个人印制的。根据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内部相关规定,组织客户活动应当向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进行申请、备案等,陈明组织的上述活动并未向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事先申请、备案,也未在事后要求报销费用。
  一审法院再查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与保险业务员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2012年),业务员承诺:“本人保证不兼职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代理再保险业务,不兼做保险经纪业务,不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不从事传销、直销等其他职业。”2014年5月起,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又制定颁布一系列规章制度严禁业务员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全公司对防范、打击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培训,并对从事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的业务员进行相关处罚。
  经一审法院传唤,证人谈某某到庭作如下陈述:帕拉迪产品是陈明外部找来的业务,要求业务员帮忙推销,业务员赚取佣金。陈明组织安排过酒会等活动,是否向上级公司报备不清楚,在活动中陈明介绍过帕拉迪产品,当时陈明没有说帕拉迪产品是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产品。其本人在向客户介绍帕拉迪产品时并未说过帕拉迪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有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调取167号案的庭审笔录,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庭审笔录记载,检察官询问被告人时,陈明、谈某某、李章建、陈夏翀均表示介绍帕拉迪产品时并未说过帕拉迪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有合作关系。167号案刑事判决查明,陈明、谈某某、李章建、陈夏翀介绍帕拉迪产品时并未说过帕拉迪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有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基于侵权要求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对保险业务员从事营销活动中对客户造成损失是否需基于管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管理责任需要基于被管理的对象营销的是保险公司自身的产品,或者与保险公司有实际关联的产品。杨某某购买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合同是与帕拉迪公司签订的,合同标识清楚,且购买亦不是在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而是在帕拉迪公司和杨某某家中用POS机刷卡购买,资金直接划入帕拉迪公司所属账户。在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调查中,也未揭示帕拉迪公司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或实际关联。且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刑事判决中关于谈某某、李建章等的供述均表示其在向客户介绍帕拉迪公司理财产品时没有说帕拉迪公司是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协作单位。故杨某某投资的产品并非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公司的保险产品或关联产品。其次,杨某某认为自身是经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的推荐,基于对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信用的信任而购买帕拉迪公司的产品。本案中,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作为一家经营人寿保险产品的企业,本身不能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也不具有代销其他理财产品的资质,结合上述的交易地点、方式和合同内容,杨某某显然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缺乏应有的审慎鉴别和判断。即便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最初的推荐使杨某某产生某种信赖关联,但在随后的业务接洽和合同签订过程中,杨某某作为普通投资者都应能产生正确的认知和判断,应知晓其购买的是帕拉迪公司的产品,且知晓帕拉迪公司是独立法人。故杨某某所称是基于对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信任购买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不予采信。再次,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已尽到一般管理义务。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与业务员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与一般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所不同,业务员应履行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授权范围内的义务行为,不得推销第三方产品,业务员私下推荐帕拉迪产品,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是无法得知的。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制定了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在《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业务员承诺不同业竞争、不从事传销等其他职业,显然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是明确禁止业务员从事营销本公司保险产品以外产品的,并要求员工作为一项郑重承诺签字,在前端管理上已尽到责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收到业务员推销帕拉迪产品的举报后也积极作出回应,制止业务员行为、发短信通知等。虽然陈明等四名业务员在将近一年的时间推销帕拉迪公司的理财产品,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但不能据此认定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管理行为与杨某某投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赔偿。综上,杨某某认为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管理不严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要求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对杨某某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认为其是基于对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信任,听从该公司业务员的推荐购买了相关理财产品,且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在长达一年时间里未及时发现并阻止其业务员的违规行为使得杨某某遭受损失,故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则认为,杨某某作为合格投资人,具有一定的风险意识和投资经历,购买帕拉迪产品是其独立判断做出的选择。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对其业务员进行了规范的管理,且未从中受益,故不应对杨某某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某某购买的是理财产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对方为帕拉迪公司。现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产品或关联产品,亦无证据显示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与帕拉迪公司存在关联。杨某某作为投资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未尽审慎义务,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与其业务员之间形成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通过与业务员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及制定有关管理制度来约束其业务员的业内行为。根据167号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陈明等业务员招揽理财投资者的行为,已超出上述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授权范围。鉴于杨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华人寿上海分公司对其业务员的违法行为系明知,故一审法院驳回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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