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五岔沟镇。
法定代表人赵新华,职务局长。
上诉人杨某宽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52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宽主张以事业单位标准补发工资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与被告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的单位性质有直接关系。依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抗一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如何认定五岔沟林业局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应按事业单位标准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杨某宽称,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被上诉人与盟社保局签订的参保协议中也明确五岔沟林业局继续承担对离退休人员管理责任,为离退休人员办理待遇调整及转移手续。根据相关文件上诉人应从2011年起享受340元和375元的津贴补贴,被上诉人的在职人员享受事业单位待遇,退休人员却按照企业调资是不合理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依照事业单位的标准给付少开工资31965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给付少开的工资及利息,与被上诉人兴安盟五岔沟林业局的单位性质有直接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抗一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已明确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性质属于事业单位还是企业法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能否按照事业单位标准享受工资待遇的问题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由行政部门调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明煜 助理审判员 袁 博 助理审判员 王勇慧
书记员:唐诗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