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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桂美庭
黄海涛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美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黄海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桂美庭、黄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在本院立案受理前,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黄海涛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园林支行的账户xxxx5上的存款冻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和将被告桂美庭所有的号牌为鄂N66086名爵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分别将两被告的上述账户和车辆予以冻结和扣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美庭、黄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桂美庭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桂美庭提供借款后,被告桂美庭应当依约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桂美庭催收借款后,被告桂美庭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桂美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桂美庭与被告黄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海涛应承担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桂美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因被告黄海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因此,被告桂美庭所负债务,应当按被告桂美庭、黄海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美庭、黄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280元,由被告桂美庭、黄海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桂美庭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桂美庭提供借款后,被告桂美庭应当依约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原告多次向被告桂美庭催收借款后,被告桂美庭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桂美庭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桂美庭与被告黄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海涛应承担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桂美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因被告黄海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因此,被告桂美庭所负债务,应当按被告桂美庭、黄海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美庭、黄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280元,由被告桂美庭、黄海涛共同负担。

审判长:罗清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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