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代为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支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升(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解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支德顺近亲属。
第三人: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第三人:杨厚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支德顺、第三人林强、第三人杨厚芝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被告支德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强、杨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我存放在胡道加永泰冷库的208件香菇的拍卖款。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已经购买第三人林强存放在永泰冷库的208件香菇,有卖货清单为证,且林强在交易的当天已将冷库出入库单据(该单据与冷库单据底联一致)交付给原告。而且永泰冷库的工作人员已经在永泰冷库的入库单底联注明了原告名字和电话号码,用以证明该货物已经归原告所有。原告在4月21日取货15件销售,再次证明已经取得了香菇所有权。但2016年5月12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21民保26号民事裁定,将原告放在胡道加永泰冷库的208件香菇(其中椎茸牌78件,久久香34件,星华牌81件,光板牌15件)予以查封。原告知道后立即向随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在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鄂132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与(2016)鄂132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立即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但随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其本人是香菇的所有权人,法院不应当执行。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林强、杨厚芝之间的香菇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随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执行申请人余下的193件香菇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与第三人林强、杨厚芝之间卖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份卖货清单是虚假证据,本案原告与林强、杨厚芝是亲属关系,有弄虚作假的基础;即使卖货清单是真实的,林强未依法向杨某某交付香菇,杨某某不是对涉案香菇享有物权,而且原告与第三人林强、杨厚芝在银行里是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之间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涉案香菇的查封和拍卖合法律规定,杨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支德顺辩称,法院扣押林强香菇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提请执行异议,法院已经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卖货清单扫描件,被告胡某某、支德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据,本案原告与林强、杨厚芝是亲属关系,在汇丰银行的贷款中是担保与被担保的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举证据二《永泰冷库出入库单》原件,被告胡某某、支德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香菇所有权的转移,不是以出库单的转移为依据,还需要保管人在上面签字,备注转让,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杨厚国的收条原件,被告胡某某、支德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杨厚国和杨某某是亲属关系,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时间与原告所举证据一相冲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四三里岗汇丰村镇银行职员李成功证言,被告胡某某、支德顺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情况说明正好印证了原告与林强、杨厚芝存在担保与被担保人的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杨厚芝在银行的贷款是其义务,不能证明香菇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需当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永泰冷库入出库单》冷库留存一联,被告胡某某、支德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香菇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所举证据一随州市允升物流园左雄兵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也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0日第三人林强将其所有的250件香菇存入永泰冷库。2016年3月30日郑海波提货44件,余206件。后增加入库2件香菇。2016年4月21日杨某某提货15件,余193件,后该批货物一直存放永泰冷库内。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21民保26号民事裁定,将在永泰冷库的193件香菇予以查封,原告得知后于次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2016年10月10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32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林强、杨厚芝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胡某某货款1458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1日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32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第三人林强支付本案被告支德顺货款139460元。上述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永泰冷库的193件香菇查封并拍卖,所得价款229372元已由本院提存。后原告书面向随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随县人民法院裁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异议请求。
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杨厚芝系兄妹关系,与杨厚国系兄弟关系。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卖货清单”,时间为2016年4月9日,第三人林强、杨厚芝签字捺印,其中载明“货物208件,8410斤,价款237000万元。以上永泰冷库所存香菇全部卖给杨某某,由厚元偿还汇丰银行担保贷款15万元(贷20万,已还5万元),还杨厚国5万元、还老妈1.6万元,余下2.1万已付清,自今日起冷库所存香菇归厚元所有。冷库款厚元付”。《永泰冷库入出库单》冷库留存一联,载明香菇品牌、总件数,记录了货品出库日期、出库件、余件、提货签名及备注。载明郑海波3月30日提货44件,无备注。杨某某4月21日签字提货15件,备注车牌号。11月18日随县法院提货拍卖,备注随县法院及电话、车牌号。空白处注明“此香菇由随县法院查封,除随县法院外任何人不准提货,包括其本人一样不准提货”并留下联系人及电话。底部写有杨某某姓名及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订后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是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有实体权利,足以对抗执行行为。
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对存储在永泰仓库的193件香菇是否享有所有权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了货物所有权。首先,原告杨某某未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原告所举证据,2016年4月9日“卖货清单”上明确注明:“由厚元偿还汇丰银行担保贷款15万元(贷20万,已还5万元),还杨厚国5万元、还老妈1.6万元,余下2.1万已付清”,但杨厚国出具收条表明,杨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已向杨厚国付款,其支付时间早于该合同签订时间,时间上存在矛盾,真实性相互冲突。且“卖货清单”中的贷款、借款还款时间不明,支付时间未约定,原告对另外16.6万元的支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原告杨某某未证明该货品已经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的货物存放在第三方仓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之规定,卖方与仓储方均在“出库单”上签字认可,货物所有权方可转移,但“出库单”仅有原告杨某某的电话号码,无仓库方签字备注,也没有卖方转让背书。结合随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仓库人员有详细备注的情况,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对林强存放在永泰冷库的193件香菇享有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林强、杨厚芝存放在永泰冷库的193件香菇,本院予以执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不得执行香菇拍卖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效阳
审判员 何萌萌
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
书记员: 姜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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