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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耀东,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出租车司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壮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长平、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东、何军,被告田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上述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田某将原告杨某某的头部打破,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故原告杨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赔偿自己为治疗、康复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酒后拦乘被告田某停靠在路边的出租车,在被告给出合理解释后仍继续纠缠,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对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查明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65.43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天=787元,共计27152.43元。
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田某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6291.46元(27152.43元×60%)。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36.8元,被告田某负担3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壮飞 人民陪审员  喻长平 人民陪审员  祁丽平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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