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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鹏程等与高碑店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鹏程
杨万里
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交通运输局
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刘飞龙(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鹏程。
原告杨万里。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万里之父。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武巍,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高碑店市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建设,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刘飞龙,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鹏程、杨万里与被告高碑店市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才、刘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失系由事故双方车辆相撞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作出责任认定,且事故双方对于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辩称该道路并未投入使用,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交通事故与被告未及时清理路上豌豆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杨鹏程、杨万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失系由事故双方车辆相撞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作出责任认定,且事故双方对于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辩称该道路并未投入使用,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交通事故与被告未及时清理路上豌豆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杨鹏程、杨万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苏志强
审判员:李美华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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