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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印学与齐某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印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杨印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6841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印学明确主张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和农药等产品。2016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和农药等产品共计价值168411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部分赊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齐某均辩称,与原告之间原来是买卖关系,后来为合作关系,对合作期间的经营状况双方都很清楚,因原告是会计,双方的账目最后全部由原告掌握,多次核对数目均不真实,没有完成全部核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农药化肥等销售业务,被告为大棚种植户。经原告亲友介绍二人相识后,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冲施肥,后被告向相邻大棚种植户推荐原告销售的冲施肥及农药,因购买数量较大,被告开始代为销售并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3月,双方商定由原告供应货物,由被告直接分销化肥和农药,后被告以年租金7500元承租门店作为经营场所开始销售营业,被告根据市场行情及原告的指导价格销售,原告亦将所购进农药化肥等货物存放在该门店内,原告为此添置购买办公桌椅等设备并分担一半房租金。经营期间,进出库的货物双方均有清点记载。2016年夏,为提升门店营业额和扩大货物品种,经原告引荐联系,被告开始从其他渠道购进籽种和化肥。后原告将存放的农药化肥等货物移往他处,经双方数次核对账目,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付168411元货款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未在被告经营门店存放货物,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的农药化肥双方亦以现金结算,至2018年3月被告承租的门店租期届满,双方停止经济往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引发纷争,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杨印学与被告齐某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印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口头约定向被告经营的销售门店供应农药化肥等货物,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也实际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形成,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经核对往来账目后所形成的欠条,是双方确定债权债务的权利凭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84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与习惯,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核对账目后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在原告追索催讨后,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与法相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货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双方核对账目完成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化肥等货物,被告予以接受,双方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印学给付货款1684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84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印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计1834元,保全费1362元,共计3196元,由被告齐某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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