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亮
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国腾(兴华路法律服务所)
武力(兴华路法律服务所)
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勇进
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
关乃印
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亮。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腾,兴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力,兴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英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进,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乃印,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书然,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亮与被告王某某、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锆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力、孙国腾,被告恒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进,被告锆钛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乃印、张书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锆钛公司与恒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被告恒屹公司驻工地代表梁树兵与被告锆钛公司驻工地代表王庆华对工程量已进行确认,被告恒屹公司实际为被告锆钛公司施工量为5674.68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锆钛公司应支付被告恒屹公司工程款5674688元,而被告锆钛公司称支付了3492470元工程款,虽被告恒屹公司与王某某不认可,称只给付了2836000元工程款,暂且按锆钛公司所称给付款推算,被告锆钛公司仍欠被告恒屹公司2182018元的工程款(以实际决算数额为准)。因被告锆钛公司系主发包人,锆钛公司与恒屹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给被告恒屹公司支付原告杨某亮施工款造成一定的困难,作为主发包方锆钛公司应在其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施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亮为被告恒屹公司承建钢筋工程已完工,并有恒屹公司代理人写下欠据,被告恒屹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给付原告杨某亮施工款的民事连带责任。王某某作为恒屹公司的代理人承建被告锆钛公司建筑工程,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但考虑到其个人为杨某亮写下欠据,未加盖恒屹公司公章,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 、第270条 、第2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第1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亮工程款70000元(仅限于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
二、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保全费720元,由河北恒屹公司和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锆钛公司与恒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被告恒屹公司驻工地代表梁树兵与被告锆钛公司驻工地代表王庆华对工程量已进行确认,被告恒屹公司实际为被告锆钛公司施工量为5674.68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被告锆钛公司应支付被告恒屹公司工程款5674688元,而被告锆钛公司称支付了3492470元工程款,虽被告恒屹公司与王某某不认可,称只给付了2836000元工程款,暂且按锆钛公司所称给付款推算,被告锆钛公司仍欠被告恒屹公司2182018元的工程款(以实际决算数额为准)。因被告锆钛公司系主发包人,锆钛公司与恒屹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给被告恒屹公司支付原告杨某亮施工款造成一定的困难,作为主发包方锆钛公司应在其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施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亮为被告恒屹公司承建钢筋工程已完工,并有恒屹公司代理人写下欠据,被告恒屹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给付原告杨某亮施工款的民事连带责任。王某某作为恒屹公司的代理人承建被告锆钛公司建筑工程,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但考虑到其个人为杨某亮写下欠据,未加盖恒屹公司公章,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 、第270条 、第2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第1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亮工程款70000元(仅限于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
二、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通辽市嘉华锆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负连带给付责任。保全费720元,由河北恒屹公司和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悦君
书记员:王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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