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刘玉玲
代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徐建华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之妻)。
被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华,
原告杨某诉被告代某、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被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截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代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某主张被告代某归还借款135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代某主张,2011年4月26日借款协议的135000元,100000元本金应按月息2分给付,对于35000元的利息不应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华虽系事后补签的担保,但应从担保之日起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从2011年4月26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徐建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徐建华承担责任后,可凭本判决直接向被告代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4195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截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代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5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某主张被告代某归还借款135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代某主张,2011年4月26日借款协议的135000元,100000元本金应按月息2分给付,对于35000元的利息不应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华虽系事后补签的担保,但应从担保之日起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从2011年4月26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徐建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徐建华承担责任后,可凭本判决直接向被告代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共计4195元由被告代某负担。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李贵新
审判员:李志鹏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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