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汪德福
张桂玲
高连章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汪德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系被告汪德福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连章,系汪德福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德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蓉、被告汪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系邻居,为防止当事人间的矛盾激化,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调解,但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间仍未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汪德福的委托代理人高连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建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在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建房,且建房地基所占用的土地与被告存在权属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撬损的地基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两次阻挠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其具体损失为:第一次阻工13人半天,计算为100元/人/天×13人×1/2天=650元;第二次阻工8人半天,计算为100元/人/天×8人×1/2=400元。被告毁坏原告播种的牧草约5分地应予赔偿,原告对损失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自认牧草误工损失为50元,本院对原告牧草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毁掉原告的核桃树苗30-40株应予赔偿,其损失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只山羊死亡的经济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将山羊打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修公路的使用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鉴于原、被告系邻居,为有利于团结出发,会同当地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德福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汪德福承担130元,由杨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建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在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建房,且建房地基所占用的土地与被告存在权属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撬损的地基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被告产生纠纷后,被告两次阻挠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其具体损失为:第一次阻工13人半天,计算为100元/人/天×13人×1/2天=650元;第二次阻工8人半天,计算为100元/人/天×8人×1/2=400元。被告毁坏原告播种的牧草约5分地应予赔偿,原告对损失未提供证据支持,被告自认牧草误工损失为50元,本院对原告牧草的经济损失酌情认定为100元。被告毁掉原告的核桃树苗30-40株应予赔偿,其损失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只山羊死亡的经济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将山羊打死,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修公路的使用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鉴于原、被告系邻居,为有利于团结出发,会同当地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德福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汪德福承担130元,由杨某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邓永红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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