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龙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龙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法定代表人:贺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50元;2、要求被告与原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黑龙江省龙财宾馆(以下简称龙财宾馆)工作,2016年3月得知自己先前工作的龙财宾馆被注销了,由被告继续经营原龙财宾馆。原龙财宾馆和被告要求原所有龙财宾馆职工全部与爱德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不同意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已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龙某酒店非但未与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要求原告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龙某商务酒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自设立之日起至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用工和管理,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逻辑矛盾,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系于2014年9月23日成立,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被告自设立之日起至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用工和管理,原告的工资流水至今仍显示由黑龙江省财政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财培中心”)为其发放,社会保险费用至今仍由财培中心通过龙财宾馆的社保账户为其缴纳,考勤记录均是在财培中心打卡和记载,并向财培中心递交请假条,根据财培中心的管理安排原告参与值班并领取奖金等,以上均能够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20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经查该日期为龙财宾馆的注销日期,但是龙财宾馆的注销之日并不代表原告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此逻辑主张混乱,且未能就其主张的在上述日期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提供明确的证据加以证实,这种逻辑推断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其中被告就餐卡并不限于酒店内部员工持有,只要是到酒店吃工作餐的都可以为其办理该就餐卡,如相邻的龙江银行工作人员、荣市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都持有该卡在被告处用餐,因此持有该就餐卡并不能证明持有人即为被告的员工。原告举示的有被告旗帜的合照,并不能以此作为其系被告员工的依据,合照中就有财培中心朱永久副主任、财培中心餐饮部经理赵海涛和车队司机张毅林,上述三位均是财培中心在编人员,不能因为其出现在合照中就认定其为被告员工,该逻辑主张错误;举示的胸牌上并无原告的姓名,该胸牌与本案无关联性;举示的原告送给被告的锦旗,只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有过慈善援助行为,并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举示的被告的牌匾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举示的2016年被告为其打款的银行流水,首先该流水并不完整,并未证实其自述的自2015年4月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其次,结合全案证据,自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均由财培中心为六位原告发放工资,其中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因龙财宾馆注销后,财培中心为了通过被告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故在此期间通过被告为员工代发工资,但资金来源均是财培中心,六位原告仅凭2016年1、2、3月有被告为其打款记录欲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4月至今仍由财培中心为其发放工资,原告以点带面、以偏概全的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证明,如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败诉风险,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哈劳人仲字(2017)第313号仲裁裁决书,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被告门面照片和微信支付商户平台截屏,证据三中的工资流水和被告单位工资支付结果清单,证据四工作照和锦旗照片,证据五中的被告单位2017年徒步照片,证据六召开中心参保人员社保说明通知书一份和会议现场录音光盘,证据七被告单位的进帐单,证据九律师函和邮寄凭证以及证据十证人证言,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中的龙江银行代发薪酬业务协议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采信;所举证据五中的就餐卡、餐卡消费截屏、餐卡系统截图、非员工卡消费截屏和证据八挂牌照片,因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六财培中心奖金发放及领取明细表,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一财培中心与龙财宾馆营业执照、注销龙财宾馆的请示与批复、社会参保人员社保账户变更说明会的通知和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据二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职工工资记账凭证及流水,证据三原告2017年1月至5月考勤系统打卡明细表4张和证据四财培中心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财培中心2017年元旦假期职工值班表及加班工资的给付情况三张,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客房、中餐类制售,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旅游管理服务和会议及展览服务等”,案外人黑龙江省财政干部培训中心(前身为黑龙江省财税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为省财培中心)为被告单位的股东及出资人,其登记注册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案外人省财培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非财政补助,经营范围为“承担省财政厅安排的会议和接待服务工作,承担全省财政系统和厅属单位干部培训工作,承办财政部委托的干部培训,会议接待等业务”,其登记注册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于案外人省财培中心,担任厨师工作,其至今的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另查明,原告与黑龙江省龙财宾馆(以下简称龙财宾馆)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和2013年10月22日起无固定期,均约定原告担任厨师工作。龙财宾馆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成立于1996年2月9日,由案外人省财培中心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客房、零售卷烟、雪茄烟和预包装食品等”,其登记注册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03号,于2015年4月20日经批准予以注销。再查明,原告入职后由案外人省财培中心通过银行向其代发工资;2017年5月和6月案外人省财培中心向原告发放奖金220元和260元,原告在奖金发放表上进行签字确认;案外人省财培中心自2011年11月起通过龙财宾馆为原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缴费,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案外人省财培中心支付至龙财宾馆社会保险账户内。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50元;被告与原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8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7﹞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杨卫某与被告黑龙江龙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娜和被告黑龙江龙某商务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龙财宾馆曾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因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案外人省财培中心进行支付,且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龙财宾馆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与龙财宾馆之间仅为代缴社会保险关系。虽原告主张被告曾通过银行向其支付过工资,但因发放工资的实际支付者为案外人省财培中心,且被告单位的成立与龙财宾馆的注销不具有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故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举示自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职工工资记账凭证及流水和有关奖金发放及领取明细表,故对于原告要求调取相关工资发放凭条及奖金发放领取凭条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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