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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卫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卫某
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卫某,男,1958月6月13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越,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杨卫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越、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卫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本案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与万光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只是万光运的代理人。
1、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是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但被上诉人当天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
被上诉人向所谓的”杨卫某”账户付款是2008年9月4日,不仅时间与借款合同时间对不上,而且从法院调取的开户凭证上看,该开户”杨卫某”签名并非上诉人书写;2、利息是实际借款人万光运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利息。
3、对于实际借款人是万光运,被上诉人是明知的。
因为万光运后来未还本付息,各方于2013年8月23日达成延期还款再次协议书。
此后,被上诉人因万光运未还款,直接找到实际借款人万光运打了利息欠条。
二、原判对证据认定错误。
1、关于”2011年3月6日右下角注”的认定错误。
很明显该注与”杨卫某”三个人根本不是一个人书写,但原判却作出了是上诉人书写的认定。
2、关于”阴历4.15号还不上找老杨”的认定错误。
从欠条的整体性上看,该欠条的欠条部分是万光运亲笔所写,而”阴历4.15号还不上找老杨”并非万光运笔迹。
3、遗漏了对”实际借款人万光运”的认定。
2013年8月23日达成的延期还款再次协议书中,上诉人亲笔书写了:实际借款人万光运。
该表述事关本案正确认定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但原判却遗漏了。
三、原判程序上有错误。
1、关于调取证据。
上诉人提出了调取工行”杨卫某”账户开户及该账户存取款变动凭证的申请,但原审法院仅调取了开户和存款证据。
2、关于笔迹鉴定。
上诉人在对调取的开户及存款证据质证中已经提出该开户签名非上诉人签字,并要求作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
3、上诉人提出追加万光运、管维兵参加诉讼的申请,对本案查明事实正确作出裁判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审法院并未追加。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卫某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本金30万元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清为止,对位于樊城区前进路116号11栋4单元1层左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8年9月1日杨卫某、陈某某在原襄樊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房屋他项权人为陈某某。
2008年9月4日陈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6万元至杨卫某账户,通过陈保明(陈某某的哥哥)存入杨卫某账户4万元。
2009年12月3日被告杨卫某与原告陈某某签《延期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杨卫某)在按原借款协议支付甲方(陈某某)利息后,叁拾万元本金从2009年8月23日起由乙方再使用12个月,至2010年8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20%等等。
同时有两个保证人在保证一栏签名。
2011年3月6日杨卫某在该协议书右下角注:”由于延期还款到期经三方协商此款再延期一年,其他条款不变。
杨卫某。
”2013年8月23日杨卫某再与陈某某签订《延期还款再次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杨卫某)提出延期还款,经与甲方(陈某某),丙方(担保方)协商,现叁拾万元本金已由乙方从2009年8月23日已使用到2012年8月23日,而每年利息柒万贰仟元已支付清。
现叁拾万元本金再从2012年8月23日起再由乙方(杨卫某)使用24个月,到2014年8月22日止,利息按月息20%计息。
此协议仅有一名保证人签名并捺指印。
后因利息未付2015年2月10日保证人万光运给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到陈某某现金柒万贰仟元整。
从2014年9月1号开始每月按2%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该欠条同时注明:”阴历4.15号还不上找老杨”。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认可2012年8月23日前利息已结算完毕,从2012年8月23日以后被告杨卫某未支付利息。
庭审中杨卫某的代理律师指出,在工商银行以杨卫某名义开户的账户并非杨卫某开立,存取款情况杨卫某也不知悉,请求法院核查。
经庭审询问杨卫某代理律师:”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
”代理律师回答:”我们报警了,公安没立案,目前没证据。
”2016年8月8日原审法院从工商银行樊东支行调取杨卫某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个人业务凭证等单据七份(有两份系重复)并组织原、被告质证。
被告杨卫某未到庭质证,其代理律师称:”笔迹不是杨卫某的,杨卫某肯定不在场,另外杨卫某的媳妇患癌症晚期,不可能到现场。
”原告陈某某要求杨卫某当面质证。
经法庭询问杨卫某代理律师其未正面回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卫某民事法律行为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某某已按约定将人民币30万元交付给被告杨卫某使用,双方并多次协商延期归还借款,并取得原告陈某某认可。
但后经陈某某催要,被告杨卫某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对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杨卫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对位于樊城区前进路116号11栋4单元1层左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附卷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杨卫某辩称自己没有向陈某某借过钱,银行开户自己不知情,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杨卫某的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卫某偿还借原告陈某某人民币本金30万元整。
二、从2013年8月2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至本金人民币30万元偿付完毕时止。
三、如被告杨卫某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时出现逾期,由被告杨卫某提供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16号,产权证为00080140抵押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务。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6480元。
由被告杨卫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08年8月22日杨卫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卫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卫某将其房屋协商抵押给陈某某,双方在原襄樊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陈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向杨卫某交付30万元借款其使用,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双方多次协商延期还款事宜,并取得陈某某认可,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要,杨卫某未及时偿还本息,现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卫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卫某诉称实际借款人是万光运,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期间,杨卫某并未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其银行开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及追加万光运、管维兵参加诉讼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杨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杨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08年8月22日杨卫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卫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卫某将其房屋协商抵押给陈某某,双方在原襄樊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陈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向杨卫某交付30万元借款其使用,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双方多次协商延期还款事宜,并取得陈某某认可,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要,杨卫某未及时偿还本息,现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卫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卫某诉称实际借款人是万光运,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期间,杨卫某并未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其银行开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及追加万光运、管维兵参加诉讼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杨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杨卫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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