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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卫某与杨某某、黄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孙小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杨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双马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风能公司)与张家口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典当公司)发生纠纷时,因原告与双马风能公司有利害关系,经常在一起商量如何处理。孙小宝提出去中院疏通关系,原告分两次支付14万元(第一次给付现金10万元,第二次向孙小宝账户转入4万元),现因未办成事情,要求返还。孙小宝辩称,双马风能公司和瑞亨典当公司因借贷发生纠纷时,本人受双马风能公司委托为其代理,受理法院是经济开发区法院。最初起诉30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800万元,故补交诉讼费100008元,由本人代缴。为了保全,由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需向该公司缴纳担保费54000元,也是由本人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应由双马风能公司承担。本人确实收到闫晓艳转来的4万元,可能是黄某向原告借款还本人的。双马风能公司与瑞亨典当公司打官司实际受益人是杨卫某,不排除他们恶意串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但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找到杨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称:本案的起因是双马风能公司和瑞亨典当公司的纠纷,当时我委托了孙小宝律师作为代理人,且因本人当时没有钱,所有相关费用都是孙小宝垫付的。杨卫某所说的这14万元,其本人并未见过,是听我女婿黄某讲的,但黄某本人也说不清到底怎么回事,我本人也无法说清来龙去脉,但是中途还过4万元。我还向孙小宝说过,如果他拿了杨卫某的钱,我来还,是因为确实是帮我办了事情,但孙小宝说他也没拿过钱。而且到目前为止,孙小宝垫付的钱,我都还没有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黄某、杨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条,证明黄某、杨某某收到原告14万元,用于孙小宝律师公关费用;二、黄某、杨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直接给孙小宝律师公关费用14万元;三、杨卫某与孙小宝通话录音,证明杨卫某与孙小宝商量送礼的事实。四、杨卫某与黄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杨卫某让黄某出庭为其作证,孙小宝借杨卫某14万元。五、杨卫某与杨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杨卫某让杨某某为其作证:1.孙小宝借款14万元杨某某不知情;2.钱款应该向孙小宝索要,不应该向杨某某、黄某索要,孙小宝再向杨某某和黄某索要。六、给孙小宝转账汇款单一张,证明2017年1月24日给孙小宝转账4万元。七、白金霞当庭作证,陈述原告方去张家口给孙小宝送现金10万元,钱款用塑料袋装着,听说是因为案子去张家口找人。八、康亚顺当庭作证,陈述用布袋装着10万元,给了孙律师,老板和孙律师之间的对话没有听清。九、闫晓艳当庭作证,陈述2017年1月24日孙小宝、黄某都在杨卫某办公室,当时老板(杨卫某)叫我给转4万元,孙小宝给了一张建行卡,我当面给转的。10万元是老板让准备的,后来他们去张家口就拿走了,当时在纸袋里装着。转账4万元时,没有打条,借条是2017年7、8月黄某出具的,后来杨某某补签。十、杨某某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凿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委托杨卫某参与瑞亨典当公司的经济纠纷。十一、近期杨卫某与黄某两次通话录音,证明两次通话内容不统一,是受到孙小宝的威胁。孙小宝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6)冀07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小宝与双马风能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诉讼费用应由双马风能公司承担。二、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在双马风能诉讼中,申请保全,由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收取担保费54000元,应由双马风能公司承担。三、担保费发票,证明担保费54000元,由孙小宝本人垫付。四、法院补交诉讼费发票,证明补交诉讼费100008元由孙小宝垫付。五、(2017)冀07民终106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瑞亨典当公司应给付双马风能公司的450万元,直接转到原告公司会计闫晓艳名下。杨某某经本院多次传唤后,本院对其就案情进行了询问,笔录中称:其没有见过14万元,在杨卫某的要求下偿还过4万元,并称黄某也说不清具体情况。本院当庭宣读笔录内容后,原告对偿还过4万元不认可,且认为杨某某不清楚具体情况是虚假事实。被告孙小宝对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条中载明被告杨某某、黄某收到14万元,并标明此款用途,但在证明中又证明此款分两次直接付给孙小宝,同时标明款项用途。两份材料说法不一,黄某拒不到庭,且去向不明,无法核实其原因。杨某某来我院说明情况,但也未能说清。原告提供的与孙小宝的通话录音,其内容有准备花钱的表示,但无具体证明事实的表述。与杨某某、黄某的通话录音,不是说杨某某、黄某是被告,而是让其作证,内容中有胁诱的成分,并确认了具体的证明内容,根据证据规则,这样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为原告当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受雇于原告,且对细节的说法不一,依照证据规则也不能单独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孙小宝对原告为其转账4万元予以承认,但称是黄某借款用于偿还债务。证人陈述转账时黄某在场,对于此款性质,因黄某拒不到庭,去向不明,无法进一步核实。对于孙小宝提供的证据,对孙小宝是受双马风能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与瑞亨典当公司的诉讼,有(2016)冀079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对于孙小宝提供的补交诉讼费100008元,担保费54000元两张票据真实有效,且杨某某证明由孙小宝垫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因双马风能公司与瑞亨典当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双马风能公司委托孙小宝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杨某某与杨卫某有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杨某某又委托杨卫某参与诉讼。后因经济利益杨卫某与被告杨某某、黄某、孙小宝发生纠纷,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返还14万元。
原告杨卫某与被告杨某某、黄某、孙小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需调取新的证据,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卫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被告孙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杨某某、黄某、孙小宝不当得利,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产生不当得利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视听资料内容有违反证据规则的性质,三个证人均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单独确认事实的依据,为此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所举证据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属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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