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卫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卫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劝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杨卫某系与“宣化劝业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张家口市宣化劝业有限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卫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28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婕
书记员:赵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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