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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陈某某等与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岳贤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吴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王达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芬,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建强村特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70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杨某、陈某某、王军、岳贤号、吴永明、王达武(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芬、被告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第三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鄂A×××××、鄂A×××××、鄂A×××××、鄂A×××××、鄂A×××××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为六原告所有;2.解除对六原告所有的车牌号鄂A×××××、鄂A×××××、鄂A×××××、鄂A×××××、鄂A×××××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的查封并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的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挂靠第三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购车的首付款、保险费、按揭贷款均由六原告共同支付并以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开具了发票,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某等六人。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703执3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六原告所有的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该执行措施损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解除。
原告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普通合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1.钱自武将其和原告杨某、王军、岳贤号、吴永明、王达武共同所有的并入“九峰车队”鄂A×××××、鄂A×××××、鄂A×××××、鄂A×××××、鄂A×××××的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的所占股份转给了原告陈某某;2上述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为六原告所有;3.钱自武将其所占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的股份转给了原告陈某某后,陈某某和另外五个合伙人杨某、王军、岳贤号、吴永明、王达武补签了《普通合伙经营协议书》,钱自武退出了上述五台车的经营;4.六原告按《普通合伙经营协议书》共同出资购买了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并入“九峰车队”,由他们共同经营。
证据二、《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1.钱自武代表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杨某、王军、岳贤号、吴永明、王达武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2.证明鄂A×××××、鄂A×××××、鄂A×××××、鄂A×××××、鄂A×××××的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为六原告所有,而非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证据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拟证明1.鄂A×××××、鄂A×××××、鄂A×××××、鄂A×××××、鄂A×××××的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为六原告共同分期付款购买;2.购买上述五台车的首付款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租赁费)以旧车折款冲抵75万元支付的购车首付款。
证据四、《车辆抵款协议》,拟证明:1.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十台到期及黄标车作价75万元抵给东风公司,并将东风公司应支付的补偿款75万元转付给原告杨某,用于偿还公司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杨某代表其他原告将上述补偿款75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上述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2.上述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由原告共同筹措资金支付了首付款。
证据五、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1.分期购买的上述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每月按揭款都由原告共同支付,即使上述五台车被查封,原告仍然在按期支付按揭款,原告到目前为止仍然在坚持每月支付按揭款;2.上述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为六原告共同所有。
证据六、9月份支付按揭款(汇款人:杨某)凭条,拟证明购买上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为六原告共同支付,只是挂靠在第三人新业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六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五台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涉案的五台车辆能否在申请执行人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执行案中被强制执行。
一、关于涉案的五台车辆所有权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独占权、绝对权、对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应属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机动车《行使证》是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行驶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的间接证据。机动车所有权应结合资金来源、交付、实际控制、运营管理、运营收益等要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案外人钱自武与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钱自武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应对钱自武在《车辆挂靠合同》《普通合伙经营协议书》中权利、义务承继。涉案的五台车辆的《行使证》、购车发票等“户名”虽然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购车款(首付款、按揭款)、保险费用等由六原告实际支付,且车辆的运营支配权、收益权亦由六原告实际控制。故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涉案的五台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六原告是涉案的五台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六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五台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关于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的五台车辆能否被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院依据机动车辆《行使证》上反映的“所有权人”而作出(2016)鄂0703执31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的五台车辆并无不妥。但在查明涉案的五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六原告后,如继续查封涉案的五台车辆可能损害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六原告“关于解除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鄂A×××××、鄂A×××××、鄂A×××××、鄂A×××××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的查封并停止执行”诉讼请求表述不准确,应为:“不准许对六原告所有的车牌号鄂A×××××、鄂A×××××、鄂A×××××、鄂A×××××、鄂A×××××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的执行”,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陈某某、王军、岳贤号、吴永明、王达武是车牌号为鄂A×××××、鄂A×××××、鄂A×××××、鄂A×××××、鄂A×××××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车主);
二、不准许【申请执行人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执行案中】对车牌号为鄂A×××××、鄂A×××××、鄂A×××××、鄂A×××××、鄂A×××××五台东风大力神搅拌车执行。
本案受理费24,200元,由第三人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杨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泉章 审 判 员  熊 莉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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