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4500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7月5日按日500元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此外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已收到现金34500元,保证按时还款,如有违约,愿每天支付500元利息。被告称借款当日原告实际转账给付28500元,并未给付余款。另查明,被告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提交完了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8500元,被告质证称对交易明细无异议,余款是现金直接给付被告,之后被告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实际欠款本金应当按27500元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2016年7月5日起按每日500元给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如违约按每日500元给付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但每日5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8500元,因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在借条中关于“我已收到现金34500元”的表述,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75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6年10月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田冀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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