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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北鑫铄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赞皇县赞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吴玉锋,系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铄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地址: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子恒,任总经理。被告赞皇县赞鑫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育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喜民,任经理。被告王喜民,男,汉族,成年,住赞皇县。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喜民以被告鑫铄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鑫铄公司化验室的建筑工程,总价款199230元,工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5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喜民以被告赞鑫公司名义出具证明,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元及利息9440元。被告鑫铄公司反诉称,2013年9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反诉人承包了反诉人的化验室建设,总价款199230元,工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明确约定被反诉人确保工程质量。施工中被反诉人不仅没有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也出现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反诉人迟迟不能履行修补义务,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6万元。被告赞鑫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喜民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北鑫铄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公司)、赞皇县赞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鑫公司)、王喜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评估鑫铄公司被损坏房屋损失价值为140240元,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房屋损失的成因进行鉴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是进行房屋损失成因鉴定,从而确定责任,划分权利义务主体。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对上述问题提出鉴定申请,该案缺乏必经程序,实质上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驳回被告河北鑫铄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某某。反诉费65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河北鑫铄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斌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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