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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某增
王晓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住望都县。
被告张某增,又名张桂增,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张某增的包工队干活,当时原、被告协商好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30元。
到当年年底共干了79.6天,之前原告支取了4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
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  规定,有两位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时,应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张某增的工程队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增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
被告张某增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提供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曾开会商定平均分配,因三证人系被告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一审庭审时申请的证人贾某某当庭亦表示开会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出工天数和已经支取的劳务报酬数额,原告主张出工79.6天,已支取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出工72.6天,已支取6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核实,故本院认可原告出工72.6天,已支取4000元。
原告当庭提交的王某甲的记工本,被告提交的贾罗圈的出庭作证证言,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均不同意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130元×72.6天-4000元=54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增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报酬54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元(已交纳),被告张某增负担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张某增的工程队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增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
被告张某增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提供了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曾开会商定平均分配,因三证人系被告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一审庭审时申请的证人贾某某当庭亦表示开会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出工天数和已经支取的劳务报酬数额,原告主张出工79.6天,已支取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出工72.6天,已支取6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核实,故本院认可原告出工72.6天,已支取4000元。
原告当庭提交的王某甲的记工本,被告提交的贾罗圈的出庭作证证言,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均不同意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130元×72.6天-4000元=54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增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务报酬54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元(已交纳),被告张某增负担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李月恒
审判员:郭建川

书记员:任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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