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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男,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士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张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大庆市让胡路区。
负责人:胥光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男,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赵汉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冬青,女,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士明、张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安士明、张超、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93693.00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安士明驾驶张超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望奎县火箭镇南外环吴兴月家门前十字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此事故经望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士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安士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3693.00元。
安士明辩称,原告说的都属实,车是张超的,发生事故时是车我开的,赔偿的事我不了解。
张超辩称,在发生事故时原告杨某某饮酒了,当时交警也验血了,后来结果我们不知道。车是我在宝子那借的,发生事故时车是安士明开的。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只是事故车辆信息在我公司投保的信息不符,发生事故的车辆牌照号为×××,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牌不符,但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一致。如信息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信息不符,在我公司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田晓燕,但车牌号、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与事故车一致,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单范围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4667.94元,经原告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至鉴定之日止终结医疗;再行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属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120日参考值为50-80元;误工期限240日;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5000元。原告伤前在加格达奇区榆林镇品牌连锁筋饼名店工作,月收入为3800元。
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的信息不一致,发生事故的车辆牌照号×××,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车牌不符,但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车办理过过户手续,根据两张保险单所登记的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可以认该事故车是投保车辆。被告张超辩称原告系杨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安士明、张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本案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按居民服务业每日137.73元赔偿;原告就医从加格达奇到哈尔滨市,发生的交通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正规的用车发票,且被告持有异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修理摩托车发票名称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望奎分公司,且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泰华集团购买的药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此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安士明未遵守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被告张超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安士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安士明应对此负赔偿责任,张超做为此车的所有人,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士明驾驶的×××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额度为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医药费:58563.07元;2、误工费240天÷30天×3800元/月=30400元;3、伤残赔偿金:20年×24203元/年×10%=48406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20天×2人×137.74元/天=5509.6元,(非住院期间)(90天-20天)×1人×137.74元/天=9641.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6、鉴定费4500元;7、交通费102元;8、轮椅费800元;9、再行医疗费5000元;10、康复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992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9922.4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款划至望奎县人民法院,户名:望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扣划专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望奎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524元,由被告安士明,张超承担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依

书记员:周文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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