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机构代码:74688809-3
法定代表人:张永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柴春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被告柴春某、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汽油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大桥北口,与被告临时停放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入院治疗。经交警认定,柴春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柴春某认可事故发生的过程,但认为自己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
平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根据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但原告应依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汽油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唐河大桥北口,与被告柴春某驾驶临时停放的冀F×××××小型轿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柴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日后出院。被告柴春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的伤情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胸,多处肋骨骨折属8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479.7元;2、误工费488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7天,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标准104元/天×47天=4888元);3、护理费1102.68元(住院12日,护理人日工资91.89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河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2天,日100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1050,因证据形式欠缺,考虑到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伤残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20年×30%=1569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310元(被抚养人张小茹73岁计算7年,3个抚养人,17587元×7年÷3人×30%=12310元)。以上共计209492.38元。
上述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定州市人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住院病历、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交通费票、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定州市南渠河村民委员证明、定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定州市北城区刀枪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与刘占河的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装遵守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原、被告违反规定驾驶车辆,被告柴春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依责任比例即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进行赔偿。因被告柴春某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保险,其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9492.38元,被告承担70%即62644.67元。以上款项共计182644.67元。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据公安机关及所住街道居委会证明,原告及其母亲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城镇,所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2644.67元;
二、被告柴春某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柴春某承担2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国辉
审判员 孙占芳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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