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广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广运,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因双方系互殴行为,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4.2元×80%=987.36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360天×5天×80%=113.17、护理费10186元÷360天×5天×80%=1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80%=400元、鉴定费400元×80%=320元,病历取证费6元×80%=4.8元,上述款项共计1938.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因双方系互殴行为,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即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4.2元×80%=987.36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360天×5天×80%=113.17、护理费10186元÷360天×5天×80%=11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80%=400元、鉴定费400元×80%=320元,病历取证费6元×80%=4.8元,上述款项共计1938.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晓东
审判员:靳旭业
审判员:刘金玉
书记员:武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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