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吴桥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中介介绍,于2016年1月9日开始给被告开货车,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至1月28日应开工资4000元,被告给了原告3000元,欠1000元,原告回家过春节,春节后于2016年2月18日开始继续为被告开车至3月26日,被告应开工资7800元至今未给付,开车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200元,被告共欠原告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周某辨称,原告所述内容都对,原告是曾向我催要过工资,但我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现金,剩余的1000元原告向我表示不要了,只给8000元就行,现我不欠原告工资。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中介介绍,于2016年1月9日开始给被告开货车,并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至同年1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后被告给原告结清3000元工资,尚欠1000元工资未结清,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开始继续为被告开车至同年3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800元,开车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罚款2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待证事实有三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三是原告是否自愿放弃1000元工资。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劳务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负有给付原告工资义务并主张权利消灭的一方,应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对其付清原告工资的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要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成立,最好也是最简便的办法就是拿出原告收其工资款的收条或者其发工资的工资单与原告对质,由于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付清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原告是否自愿放弃1000元工资,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否认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工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反驳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情况,被告可先行与原告协商,如协商不成,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通 审 判 员 祁 峰 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
书记员:崔洪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