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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高进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高进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高进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王某某、高进其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野草湾村路段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付医疗费52479.94元(包含被告高进其垫付3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高进其的雇佣司机,被告高进其为冀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统一由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庭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106日,其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冀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52989.4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2300元,住院46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提供诊断证明书;4、误工费11340元,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10天);5、护理费19800元,因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二人护理,由原告的两个儿子杨吉芳、杨继军护理,二人均系赞皇县天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另外根据医生的建议,出院后继续护理,参照鉴定意见书需要护理106天,按照一人计算为10600元,共计为198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户口薄、鲍家滩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赞皇县田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赞皇县田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3份;6、残疾赔偿金45792.16元,按照农民标准计算13年计算,原告属于八级和十级伤残,按照32%的系数,提供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失费7000元;8、鉴定费29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无票据,由法庭酌定。
对原告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先由交强险分项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对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支付2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68周岁,不产生误工费,享受社会福利待遇;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鉴定报告鉴定的护理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要求原告允许我公司探查核实其病情,对其鉴定和护理期限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68周岁,按照实际年龄计算,伤残系数应按照3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身有过错,其精神抚慰金过高;评残费属于间接损失,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高进其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负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故对医疗费依法认定为524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6天=4600元;营养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但主张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50元×46天=2300元;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2月29日)共计211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4元×211天=11394元;护理费,采纳原告的护理误工标准,酌定原告106天护理期内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30天×106天×1人=116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051元×13年×31%=4453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2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虽为提供票据,但交通费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8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37669.47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9379.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9379.94元,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9379.94元×70%=34565.96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5389.5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车主高进其予以赔偿。为避免诉累,因被告高进其已为原告垫付3500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直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955.49元,并返还被告高进其垫付费用32100元(已扣除鉴定费2900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955.4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高进其垫付款3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96元,被告高进其负担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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