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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王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树彬(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王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君红、被告刘某某、王树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6月2日、10月29日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款条;2013年10月3日被告刘某某、王树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王树彬的签名为“王彬”。上述借款共计900000元,二被告用于了共同经营的粮食生意。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485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
1992年2月1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款条及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树彬共同出具的一张借款条证实,二被告对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48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夫妻共同之债900000元及利息1485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王树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4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树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立 审判员  张淑惠 审判员  解立辉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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