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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租房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北镇兴华北区3号楼12号底商,租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租金每年21000元,并给付了一年的租金。
租赁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房屋,也不给付租金,特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限期内腾出房屋并返还水卡、电卡、钥匙,并支付租赁期满至腾房之日期间的占房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租赁期间。
现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并未续订租赁合同。
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限期腾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应当及时腾房。
原告杨某某诉求被告董某某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每天57.53元(21000元/365天),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租金21000元,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返还水卡、电卡、钥匙的主张,应在腾房时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腾出所租赁房屋;
三、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每天57.53元(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至腾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的租赁期间。
现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并未续订租赁合同。
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限期腾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应当及时腾房。
原告杨某某诉求被告董某某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每天57.53元(21000元/365天),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租金21000元,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返还水卡、电卡、钥匙的主张,应在腾房时一并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腾出所租赁房屋;
三、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每天57.53元(自2014年2月2日计算至腾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邢文瑾

书记员: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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