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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高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高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高兴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望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南陈庄路段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7]第5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高兴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药费30,807元。原告提交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和望都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150天为18,750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98元计算90天为8,82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计算30天为3,0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50元为3,00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56,498元。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关社区和望都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居住在望都县,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系城镇居民。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十、电动自行车车损:620元,原告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十一、鉴定费、评估费:1,790元、200元共计1,99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十三、辅助器具费:轮椅1,500元、矫形器1,500元,合计3,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十四、施救费:6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周高兴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十六、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4,0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七、被告周高兴的答辩意见: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十八、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高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周高兴、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高兴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高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高兴负责赔偿。关于原告杨某某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北关社区和望都镇派出所证明,能够认定原告杨某某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三期结论是一个数值区间,双方观点不一致,本院采纳中间值,即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30天,医药费为31,306.9元,误工费计算120天,每天117元应为14,04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5天应为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应为3,000元,营养费计算45天应为2,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应为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施救费600元,车损为620元,鉴定费1,790.8元,评估费200元,辅助器具费为3,000元,以上合计127,155.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施救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27,155.7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周高兴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施救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27,1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高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7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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