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宏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杨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宏智系父子关系。2003年8月,被告杨宏智、孙某经原告同意,拆除了老宅基地上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原告在原三间房屋往东约100米处修建了两间砖木结构房屋居住至今。2004年,二被告承包了位于阜康市城关镇大西渠村的12.5亩荒地,期限30年,其中有村委会给原告杨某某划分的一块宅基地。2011年1月27日,被告杨宏智与孙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阜康市城关镇大西渠村的12.5亩承包地由被告孙某继续承包经营。2012年,被告孙某在承包地上修建了五间砖混结构房屋,老宅基地上并未修建房屋。2012年3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拆除了其宅基地上的六间房屋,并未给原告重新修建房屋为由,起诉至阜康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3亩宅基地;为原告修建房屋六间;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原告杨某某不服(2012)阜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2014)阜民申字第3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起诉被告孙某、杨宏智、郭少伟(与被告孙某系合伙关系,经认定其与案件实质上没有利害关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其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并修建房屋六间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一致,经释明后,原告仍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并停止在宅基地上的经营活动,并经查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拆除原宅基地上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是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且二被告并未在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进行农家乐经营。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就同一事实先后两次提起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此项主张系请求权聚合,属同一请求权。(2012)阜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4)阜民申字第3号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的再审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停止在其宅基地上的经营活动,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被拆迁的房屋损失12万元。上诉人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本案二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1.3亩宅基地及为其修建房屋六间,经阜康市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2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杨某某同意孙某和杨宏智将其三间房屋拆除”,该判决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在该案败诉后,遂提起本案诉讼。两起诉讼的一审原告均为杨某某,被告均有孙某和杨宏智,诉讼标的均系1.3亩宅基地及拆除的房屋,本案与(2012)阜民初字第270号案件均系同一事实的宅基地纠纷,(2012)阜民初字第270号案件中主张返还宅基地及修建房屋6间的诉讼请求,而本案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上诉人损失120000元,停止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经营活动。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虽然在表面上看并不一致,但两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上诉人杨某某系同意二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故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换了个诉讼请求的“一事两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建生 代理审判员 李岳朋 代理审判员 高 俊
书记员:雷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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