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江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原告杨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履行与原告杨占某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即判令被告张某限期办理西原泓郡小区6号楼2单元1001房屋不动产权证,并将办理好的此房屋不动产权证交给原告杨占某保管,办理不动产权证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占某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9月12日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占某购买被告张某位于元氏县西原泓郡小区6号楼2单元1001室一座及该房屋配套小房6-2-114一间,共计人民币515000元整。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只有该房屋的正式购房合同,该房屋还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为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由被告尽快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由原告保管。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到开发商处和房管局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去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而被告始终说正在办理当中,但到目前为止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还没有办理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过开发商和小区物业及房管局均能证明被告从来没有到他们那里办理过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没有提交任何用于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资料和费用。开发商和房管局也都证明这套房屋的手续齐全。只要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和费用后就可以顺利地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017年9月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开发商处和房管局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被告这次却提出将原购房款退给原告将房屋收回,否则就不配合原告过户。自此被告一直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处于失联状态。原告认为自己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占某与被告张祟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卖人(甲方)张祟,身份证号:,买受人(乙方)杨占某,身份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房屋具体状况。甲方出售的房屋为元氏县西原弘郡6号楼2单元1001室,建筑面积138.93平方米,房屋配小房一间,小房号为6-2-114,小房面积为8.07平方米,该房屋房产证现正在办理过程中,另房屋还有220051元的尾款没有还清银行。第二条房屋价格和支付方式。上述房屋价格(包括小房)总计为人民币515000元(大写:伍拾壹万伍仟元整)。购房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先支付给甲方现金274949元,剩余的房款220051元为银行贷款,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按银行约定方式负责偿还,剩余的20000元等到甲方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当天支付。第三条甲方义务。甲方保证具有上述房产的完整产权(房产证正在办理当中),依法享有本合同所售房屋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且不存在换押、置换、转让等影响房屋产权完整的行为。甲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当日,将房屋钥匙和其它房产文件(房屋购买合同、交房证明、小房发票等)一并交给乙方。甲方应尽快将该房屋房产证办理完毕,并交由乙方保管。待乙方将银行尾款偿还完毕后,甲方主动与乙方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第四条乙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甲方支付房款,按时支付银行贷款(每月12日前准时交房贷,如若违约,甲方有权利收回乙方房屋)第五条双方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存在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房屋办理不出房产证、存在抵押、置换等影响房屋产权完整性的行为,以及其它违约行为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的,除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外,还需赔偿乙方20万元。如果乙方存在不按时支付房款和贷款的行为,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的,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万元。第六条其他约定。贷款偿还方式为乙方将房屋贷款按期打入甲方在银行备案的银行账户(银行备案卡号:62×××76)由银行直接扣划,同时该银行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保管。第七条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元氏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三份。其中甲、乙方双方各执一份,待房产过户时提交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一份。”被告张祟和原告杨占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房款274949元支付给被告张祟,被告张祟为原告书写收据一张,被告张祟将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杨占某,原告杨占某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并以被告张祟名义交纳暖气费、物业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按时以被告张祟名义每月向银行交纳房贷。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多时间内仍不办理,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办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限期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所涉房屋西原泓郡6号楼2单元1001室坐落为元氏县,系被告张祟于2012年8月12日从元氏县二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在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备案,被告张祟为银行按揭方式购房。现该房屋所在小区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且该小区也于2017年12月18日张贴通知,显示部分业主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并发放到户,部分业主不动产权证书已出,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后即可发放,未办理的在缴纳相关费用后进行办理,逾期后果自负。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的与其房屋所在同一单元6-2-301业主柳志桥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显示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原告方向银行每月交款记录、原告交纳暖气费、电费、物业费收费票据、小区内张贴的通知、柳志桥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等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杨占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江哲、李雪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张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时给付被告张祟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按月以被告张祟名义向房屋贷款银行交纳房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祟在取得原告给付的房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尽快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书,并交由原告保管,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下,被告张祟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祟在办理完后应按合同约定将产权证书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张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办理坐落于元氏县西原泓郡第6幢2单元100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在办理完毕后将该房屋产权证书交由原告杨占某保管。案件受理费4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强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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