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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报酬11146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将其在黑龙江承接的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工程完工后,扣除原告在被告手中的预支款,被告仍下欠111462元人工费。2016年12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下欠原告人工费11146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111462元;证据三、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下欠人工费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二证人受原告雇请从事抹灰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仍下欠人工费未付清;证据五、原告书写的记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7354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52000元,被告还下欠121542元。被告熊某某辩称,其将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是事实,原告雇请工人只完成了部分工作。人工费已支付完毕,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复印件1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条据虽为被告书写,但该条据不是欠条,因为条据上未注明下欠谁的钱,也没有注明出具条据的日期。对此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为债权人,故应认定原告为债权人。对被告认为条据上未注明日期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此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亦认可,只是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此条据是因为原告雇请的工人向原告索要工钱的情况下出具的,只起证明作用,不是欠款的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只对原告支付报酬,原告雇请的工人的报酬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故被告的辩解不合常理,也没有说服力,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虽然,条据上使用了“大约”一词,但条据上写明了下欠人工费并精确到111462元,显然是经过双方结算后得出的数据。故被告出具的欠条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包含了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11462元的主要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雇请工人做工,工钱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下欠其雇员的工钱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属原告雇请,其为原告抹灰属实,但工钱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下欠其雇员的工钱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该记录为原告的单方记录,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是其单方记录,被告亦不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11张借据中的9张无异议,虽然出具的是借据,实际是原告在被告手中支取工程款的收据。对案外人周黎波出具的2份借据及原告2016年5月27日出具1份借据有异议,认为周黎波出具的借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27日的1份借据属重复出具。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一外在形式都是借据,但实际应是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的收据。因原、被告对工程量、工程款均存在争议,双方也都不能提交工程量、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书面证据,故原告已收取被告多少工程款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原、被告对工程款是否结算、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和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中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可,对案外人周黎波出具的借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将其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承接的房屋内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后原、被告按抹灰工程面积结算工钱。之后,原告雇请工人施工。在施工工程中及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出具条据载明:“大约人工费熊华下欠11146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下欠原告人工费没有给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房屋内墙抹灰工作,完工后按照工作面积结算工钱,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原、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对工程总量、具体结算方式没有书面约定,庭审时又各执一词。故原告已收取被告多少工程款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原、被告对工程款是否结算、被告是否下欠原告工程款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和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大约人工费熊华下欠111462元”的条据,以此作为结算凭证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因条据中欠缺债权人及书写时间而不被被告认可。如前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为债权人,该条据现为原告持有,被告承认系其书写,故应理解为下欠原告杨某某的人工费。对被告认为条据上未注明日期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此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亦认可,只是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此条据是因为原告雇请的工人向原告索要工钱的情况下出具的。由于本案的原、被告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只对原告支付报酬,原告雇请的工人的报酬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故被告的辩解不合常理,也没有说服力,更无证据证明。综上,虽然,条据上使用了“大约”一词,但条据上写明了下欠人工费并精确到111462元,显然是经过双方结算后得出的数据。故被告出具的欠条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内容包含了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11462元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大约人工费熊华下欠111462元”的欠条是被告在原、被告结算后出具的。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1114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抹灰工作,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诉讼理由正当,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了报酬,并且提交了原告的部分收款收据,但因其在2016年11至12月期间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没有完成已付清工程款,不欠原告报酬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报酬1114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减半收取计1264.5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宝鸿

书记员: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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