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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新,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31B8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华明路与112线交叉口北侧右转驶入112线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04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063.08元、误工费28608.98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802元、车辆损失1250元,合计126731.8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4000元,请求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731.8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另给付原告现金44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31B8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遵化市华明路与112线交叉路口北侧右转驶入112线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杨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入唐某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2年9月10日转入唐某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新宇护理。另查,冀B31B86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44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发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唐某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唐某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1617.48元;唐某市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唐某市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6700.73元、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251.08元;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247.25元,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金额326.79元;唐某市工人医院急诊收费收据15张,金额1898.47元。
2、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之伤为10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400元,检查费收据2张,金额802元。
3、遵化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的内容为: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
4、遵化市东新庄镇文教办公室出具的工资表、遵化市东新庄镇南营小学证明各1份,证明的内容为:杨某某是南营小学教师,2012年8月9日,其遭遇车祸住院治疗,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其一直在家治疗,未能上班,此期间的工资扣发,用于学校聘请代课教师。
5、遵化市建明镇双鑫砂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的内容为杨新宇是该厂车间维修人员,月工资3500元。2012年8月9日起至9月26日,因到医院陪床,未上班,工资停发。
6、遵化市人民医院派车单1份,金额800元,交通客运票据8张,金额440元。
7、河北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公估电动车损失为1250元。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在治疗混合性耳聋、神经性耳聋,高脂血症、前列腺增生等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其本人是教师不应扣发工资,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原告未提供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支领人签字笔记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其伤情不符;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检查费应提交门诊病历;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及清单。
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上班,其住院、休息时,由代课教师陈兰代课,月工资3276元,由原告杨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1041.8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亦未提供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尽管被告均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10级伤残,20543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南营小学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经本院调查,原告误工的事实存在,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300元(250天,3276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遵化市建明镇双鑫砂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护理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411.88元(44天,100.27元/天)。河北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12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均辩称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802元,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法庭提交了派车单和客运票据,客运票据不能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104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4411.88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80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50元,合计123171.68元。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31B8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44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刘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损失12317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89047.8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项下77797.88;财产损失项下125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41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171.68元。
二、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44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冬平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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