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占彬
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侯丙旗
张某某
苑某
苑某某
苑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郝钢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杜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王婵
原告杨占彬。
委托代理人于素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丙旗,男,系原告表弟。
被告张某某。
被告苑某。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农民,系被告苑某之父。
被告苑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钢,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负责人王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婵。
原告杨占彬诉被告张某某、苑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定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杨占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苑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主张本案事故车辆京N6MH89号车是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变更为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原告杨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素敏,被告张某某,被告苑某某(被告苑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钢、被告阳某保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苑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后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杨占彬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占彬受伤,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占彬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本事故给原告杨占彬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35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杨占彬住院59天,且有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9496.2元、护理费4708.2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应证据,被告方不认可,虽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但足以证明其与陪护人员从事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杨占彬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故误工期限应为119天(59+60),误工费为9496.2元(29125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为4708.2元(29125元/年÷365天×59天);三、电动自行车损失430元,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33165.43元。其中被告苑某某垫付的950元医疗费,原告杨占彬应返还;电动自行车损失和鉴定费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该部分损失和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由原告另行起诉。被告苑某某垫付的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由被告苑某某自行理赔。
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客车、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诉讼请求3万元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平均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彬15000元(30000/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彬15000元(30000/2);
三、驳回原告杨占彬对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杨占彬返还被告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50元。
上述一、二、四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9元,被告苑某某、苑某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苑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后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杨占彬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占彬受伤,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占彬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本事故给原告杨占彬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35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杨占彬住院59天,且有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9496.2元、护理费4708.2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应证据,被告方不认可,虽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但足以证明其与陪护人员从事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3年河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杨占彬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故误工期限应为119天(59+60),误工费为9496.2元(29125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为4708.2元(29125元/年÷365天×59天);三、电动自行车损失430元,鉴定费50元;以上共计33165.43元。其中被告苑某某垫付的950元医疗费,原告杨占彬应返还;电动自行车损失和鉴定费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该部分损失和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由原告另行起诉。被告苑某某垫付的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由被告苑某某自行理赔。
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客车、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诉讼请求3万元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公司、人保北京崇文支公司平均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彬15000元(30000/2);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占彬15000元(30000/2);
三、驳回原告杨占彬对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杨占彬返还被告苑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50元。
上述一、二、四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9元,被告苑某某、苑某负担261元。
审判长:王艳北
审判员:马进良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叶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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