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邰萌萌,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的损失3322元;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原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35000元,三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损失为3322元。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辩称,认可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35000元,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给付,截止到2018年4月19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3322元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的损失3322元,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原告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杨某某(35000元)(按手印)欠叁万伍仟元整三年内结清欠款人郭某某(按手印)2013年12月20号。经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的损失3322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共计16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上浮50%为7.12%,35000元X7.12%÷12个月X16个月,计算出来为3322元。经被告质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5000元,不同意给付原告的损失。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萌萌、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上述事实,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及被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理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的损失3322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交纳37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书记员:陈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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