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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双捷
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赵敏(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双捷。
被告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按照《天宝中苑项目选号定房协议书》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办理房产证,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赔偿原告违约金66350元。对此,被告认为未能给原告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桥西区财政局将该宗土地部分为桥西区政府融资贷款进行了抵押。导致被告不能如期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并不属于被告的主观原因。根据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政字(2015)18号整治建设项目工作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市政府正在对以前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整治。其中被告也在专项政治范围内,正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规代收契税应予返还的问题,代收契税是张家口开发商的普遍现象,也是办理房产证必须交纳的费用,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正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代收维修资金应予返还的问题,依据张住建字(2015)75号文件规定,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及有关单位一律不准代收房屋买受人交还的维修资金,已代收的,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维修资金全部移交到市、县(区)主管部门。代收维修资金的各开发建设及有关单位故意拖欠或拒绝移交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收取原告的维修资金是在2015年4月30日前,对被告至今仍未将该维修资金移交给相关行政部门的行为,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但原告主张返还维修资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燃气安装费3400元,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中并没有计入燃气初装费,房屋价格中不包括燃气初装费,所以这笔费用是单独代天燃气公司收取的。根据我市相关文件规定,燃气初装费已计入开发建设成本的,不得另行收取燃气费。但被告已将收取的该费用全部交给张家口兴然天然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合同及交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按照《天宝中苑项目选号定房协议书》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办理房产证,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赔偿原告违约金66350元。对此,被告认为未能给原告及时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桥西区财政局将该宗土地部分为桥西区政府融资贷款进行了抵押。导致被告不能如期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并不属于被告的主观原因。根据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张政字(2015)18号整治建设项目工作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市政府正在对以前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整治。其中被告也在专项政治范围内,正在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规代收契税应予返还的问题,代收契税是张家口开发商的普遍现象,也是办理房产证必须交纳的费用,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正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代收维修资金应予返还的问题,依据张住建字(2015)75号文件规定,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及有关单位一律不准代收房屋买受人交还的维修资金,已代收的,必须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维修资金全部移交到市、县(区)主管部门。代收维修资金的各开发建设及有关单位故意拖欠或拒绝移交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告收取原告的维修资金是在2015年4月30日前,对被告至今仍未将该维修资金移交给相关行政部门的行为,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但原告主张返还维修资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燃气安装费3400元,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中并没有计入燃气初装费,房屋价格中不包括燃气初装费,所以这笔费用是单独代天燃气公司收取的。根据我市相关文件规定,燃气初装费已计入开发建设成本的,不得另行收取燃气费。但被告已将收取的该费用全部交给张家口兴然天然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合同及交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牛洁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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