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田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鞋业销售,自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田淑英从原告处进货,至2016年8月,共拖欠原告货款364,584元,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鞋款33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
田淑英承认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不能及时给付原告330,000元鞋款,是因自己供货的新未来平台被石家庄市新华公安分局查封,资金被冻结。
本院认为,田淑英承认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诉请被告田淑英给付货款3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淑英提出的资金被查封、冻结,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淑英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人民币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5,145元,由被告田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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