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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白某某、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林业科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八管理区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白某某之子),无职业。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6)黑810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钦,被上诉人白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白某某、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2005年11月2日,杨某某与周萍签订《关于修复鱼池的协议》,双方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周萍经过林业部门批准,于1997年4月2日承包了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二农场)30林班23小班(现为92林班11小班)(以下简称11小班)荒沟低价林,发展水库养鱼,面积25亩,承包期10年,周萍有权将其承包的经营权转包给他人。2005年12月31日,杨某某又与八五二农场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营至2055年12月31日。同时周萍之夫张洪恩也与八五二农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证明周萍已放弃对杨某某经营承包种植养殖的地域,11小班东侧,是杨某某承包经营投资而形成的。2.对于杨某某与八五二农场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农场没有签字或盖章认定合同未依法成立,这与事实不符。首先,杨某某与八五二农场签订的是书面合同,合同形式有书面和口头,按照原审法院的说法口头合同不存在签字盖章问题,那么是否也不成立呢?显然原审法院的此种认定法律依据不足。其次,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了经营权,其在水库投入了鱼苗、种植林下参和果树苗,八五二农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6月29日,八五二农场基于其与杨某某签订的《林地经营承包合同》在修建环城公路1号线时对杨某某经营的鱼池以及种植的人参给予补偿175,000元,从而确认了杨某某与八五二农场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故杨某某认为其对鱼池及合同中约定的林地有经营权。
白某某、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并进行了调查,案件事实非常清楚,11小班原承租人周萍于2005年将该林地及鱼池经营权转让给了杨某,双方在八五二农场林业科办理了合法手续,且该农场派员出庭作证说明了事实真相。杨某某当时利用职务之便,欺骗没有文化、没有健康身体、没有经济实力,仅靠转让取得的鱼池经营生存的杨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收回杨某某无偿交由白某某、杨某管理的鱼池的经营权,拆除白某某、杨某非法建筑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4月2日,经八五二农场林业部门批准,周萍之夫张洪恩承包11小班荒沟、低价林,发展水库养鱼,面积是25亩,承包期10年。周萍与杨某在八五二农场林业科签订《承租林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洪恩将位于案涉林地的一个自建蓄水池(位于东侧)转让杨某经营,杨某自2006年起按照低价林改造资费标准上交八五二农场林业科。2005年11月2日,周萍(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关于修复鱼池的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现有两个鱼池,每个鱼池面积约10亩,现两个鱼池堤坝已冲毁,由乙方出资修复两个鱼池损害缺口,新建溢洪道,该工程完工后,其中东侧鱼池权属归乙方所有,西侧鱼池由乙方使用四年,四年期满后交回甲方,由甲方自主经营。杨某某、杨某在11小班东侧林地均进行投资建设,现双方争议的是位于东侧的鱼池。
另查,八五二农场林业科工作人员告知杨某某在印制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签名处签名,并由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处填写2005年8月20日,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八五二农场,乙方杨某某(承包方),承包经营林地的位置是11小班,林地30亩,经营种类是种植、养殖承包,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55年12月31日。八五二农场林业科工作人员告知张洪恩在印制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签名处签名,并由工作人员在该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处填写2007年10月8日,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八五二农场,乙方张洪恩(承包方),承包经营林地的位置是11小班,林地13亩,经营种类是种植、养殖承包,承包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55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均一式四份,由于八五二农场对合同有异议,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现合同均保存在八五二农场林业科。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杨某争议的位于八五二农场11小班的东侧鱼池,是张洪恩在其承包的林地内自建的,承包期限10年,虽然张洪恩之妻周萍在承包期限内与杨某某、杨某分别签订了协议,但周萍无权确认超过承包期限的林地内鱼池的经营权归属。杨某某所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八五二农场并未签字或盖章,该合同未依法成立,杨某某据此主张其合法取得鱼池经营权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拆除非法的临时建筑用房,因法院对违章建筑的认定和拆除无管辖权,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29日,八五二农场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八五二农场在建设环城公路1号线时补偿杨某某人参种植费用170,000元、经营的鱼池淤泥污染费用5,000元”。以此证明2005年8月20日,杨某某与八五二农场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有效性。
2.八五二农场作出的场发(2005)33号《关于快速发展林业经济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以此证明《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八五二农场基于此文件制定的,此合同在杨某某签字后已经实施。
白某某、杨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某某有管护经营权,杨某某是当时的林业科科长,合同是其自行拟定的,八五二农场并没有确认,既没有盖章也没有审批。该补偿款是杨某某利用其人脉关系骗取的,鱼池补偿款应是杨某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八五二农场对杨某某的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因八五二农场未予签字或盖章,合同并未成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对案涉林地鱼池享有经营权。
本院二审查明,八五二农场未收取杨某某、杨某11小班林地承包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1小班林地承包经营权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杨某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经八五二农场审查未予审批,即该合同并未成立。杨某某请求白某某、杨某返还占用鱼池的基础是其对该林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某实际取得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白某某、杨某退出占用鱼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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