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现住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蔡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蔡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玉、人民陪审员李宪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郑某某、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蔡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10月8日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蔡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9月1日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蔡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并以被告郑某某名下位于达连河镇三区楼22号三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某某拒绝偿还借款,被告蔡某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所查,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蔡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蔡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始按0.02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孟某某、郑某某、蔡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艳涛 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 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
书记员: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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