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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巴王店村二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55339X。
法定代表人:程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福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鄂0504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福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05民终272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国,被告福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福安公司赔偿工伤损失336099.19元。在发回重审时,杨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福安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3305.91元(医疗费31509.29元、误工费31476元、护理费258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16408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334693.29元,扣除福安公司已支付的218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49587.38元)。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从2014年9月起,服从福安公司派遣在宜都项目部做木工,主要工作是制作、拆除建筑物的预制模板。2015年1月3日下午2点左右,杨某某按照福安公司分工,在宜都项目部工地4号楼拆除预制木板。因福安公司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杨某某从预留洞跌入6-7米深的地下室,造成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杨某某受伤后,福安公司仅支付21800元,保险公司赔付49587.38元。杨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福安公司辩称,本案系发回重审,只能针对原审的内容进行审理,杨某某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按照工伤来处理;杨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此外,杨某某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杨某某提交的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安公司对其中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鉴于杨某某提交了后期治疗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于杨某某提交的后期治疗费结算单,福安公司认为应只赔偿杨某某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对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杨某某后期治疗的实际医疗费损失仅为其个人支付部分,对福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杨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因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和法律规定确定,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该两项不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故对该两项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杨某某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信息材料、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当庭证言,福安公司认为证据有瑕疵,不能达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目的,本院结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杨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福安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杨某某从事勤杂工作,工作地点为宜都市,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工资:10小时/天,其中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15元/小时。2015年1月3日下午2点左右,杨某某在宜都市xx工地4号楼一楼拆除预制木板后从钢管架子下来时,踩到地板上的预留洞并从预留洞跌入地下室,造成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杨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0730.29元及双拐费用12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全休6月,加强营养。杨某某出院后多次复诊,其中2015年8月14日复诊病历记载:全休1月,加强营养。2015年9月7日复诊病历记载:1、取外固定架,术后拄拐行走3月;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一年后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杨某某复诊共花费医疗费用654元。2015年9月22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杨某某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护理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3日,杨某某在某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用2571.13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1931.86元,杨某某个人支付639.27元。
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6日向福安公司木工班组负责人覃某某借款21800元,双方认可从福安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此款;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杨某某意外健康险赔偿款49587.38元。
杨某某自2007年以来在宜昌做工,在做工的地方居住;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杨某某租住于宜昌××开发区××组罗某某家,但期间在宜都市xx工地工作时租住于工作地附近。
杨某某受伤后以福安公司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以侵权之诉立案,在审理中以杨某某与福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4月26日,杨某某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从杨某某受伤之日到提出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期限,不予受理。2016年5月11日杨某某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未提交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5月25日,杨某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定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杨某某受伤后的所有医疗费用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后据实计算为32148.56元;2、误工费。原告劳动合同载明工资为15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照122元/天计算258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31476元(122元×258天);3、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775.10元【31138元÷365天×(258+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37+9)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6、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20年×40%);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计算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时限的鉴定费用2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312907.6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挥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因此,杨某某虽在原审时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起诉讼,但在发回重审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故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福安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导致了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应当相应的变更本案案由为侵权之诉。
二、关于诉讼时效。杨某某于2015年2月6日福安公司木工班组负责人覃祥和主张过权利,同时于2016年1月3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杨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责任承担比例。杨某某在拆除模板下到一楼地上的过程中,明知有预留洞,但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从预留洞跌入地下室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杨某某受伤后,福安公司与杨某某本人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杨某某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杨某某与福安公司的过错比例以2:8为宜。
综上,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福安公司与杨某某均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杨某某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但不能因此剥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故杨某某要求福安公司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杨某某本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福安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1126.13元(308907.66元×80%+4000元);扣除杨某某借款抵扣款218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的意外健康险赔偿款49587.38元,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179738.7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被告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红霞 审判员  郑 茜 审判员  何万陵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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