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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汤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汤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汤某、邵某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汤某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杨某借款400000元,称用于工程建设使用,借款期限三个月整,但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杨某起诉至法院。被告汤某、邵某辩称,1.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汤某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只是经手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的债务更不是夫妻债务,与被告邵某无关;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借款的中间经手人,被告自身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有获利,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本案的欠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杨某所举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欠条一份、中国银行牡丹江分行历史交易清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汤某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汤某、邵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汤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2016年11月8日不存在被告因工程建设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实际是在2013年由被告从中间作为经手人而由马晓东、徐磊、邓祥君、乔敏钢等人向原告借的款,所以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且该份借条未约定利息,请法院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核实。对中国银行牡丹江分行历史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恰能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被告汤某自2013年起向原告杨某借款,至2016年11月8日共有400000元借款未还,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2.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汤某、邵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汤某作为中间人替原告与其他人经受借款一事,被告邵某并不知情,直到本次诉讼时才得知,所以款项也不是被告汤某使用,更不用说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债务,无论是否有汤某有关,都与被告邵某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被告汤某、邵某为夫妻关系,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汤某、邵某所举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欠条的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5月4日,由被告汤某经手,原告借给案外人徐磊10万元,徐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证据与原告的两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汤某不是真正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欠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某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某于2013年分多次向原告杨某借款,后被告汤某陆续还款,至2016年11月8日尚欠原告杨某400000元,后被告汤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建设使用。借款日期三个月整。借款人:汤某(签名),出借人:杨某(签名),日期:2016年11月8日。”被告汤某未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另查,被告汤某与被告邵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杨某与被告汤某、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汤某、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汤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汤某与原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汤某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汤某约定借款日期3个月整,借条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故原告可以在2017年2月8日后要求被告汤某返还借款,但被告汤某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抗辩称仅为该借款的经手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邵某是否应当同被告汤某对向原告杨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二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汤某婚内个人债务,故被告邵某应当与被告汤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某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汤某、邵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汤某、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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