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晨,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龚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某某返还杨某某借款103万元;2.以10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2.孙某对孙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孙某某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5月8日,孙某某以要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3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孙某为借款作担保,原告于当日将103万元汇入孙某某银行账户。《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应每月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但自借款起孙某某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遂向孙某某催收借款,孙某某一直置之不理。因孙某某已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孙某某、孙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持有与借款人孙某某、担保人孙某签订的《借款合约》一份,合约确认:孙某某因业务发展向杨某某借款10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按实际本息归还日期为结算终止,借款利息为孙某某每月按时(每月8号)支付、每月利息8,500元,首期利息付款日为2017年8月8日,孙某对本笔借款直至本息全额还清为止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某某尾号为9247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03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某某提供的与孙某某、孙某签订的《借款合约》及持有的相应转账凭证,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杨某某与孙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孙某某至今未按《借款合约》约定的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的条款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杨某某要求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约》签字,应对孙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孙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103万元;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0%,以本金103万元为基数向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
  三、孙某对孙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409元、公告费56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  娜

书记员:徐燕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