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黄明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忠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明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石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超、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审理的是杨某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未取得补偿费用,而非杨某某就分配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是否具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法律明确规定了要求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村委会与杨某某、刘武艺2007年12月13日签订了《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杨某某在征地情况下应获得补偿的权利,杨某某与刘武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宜认定为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协议,杨某某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杨某某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案土地系转包而非征用,不适用村委会与杨某某、刘武艺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协议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是按照征用来履行的,上诉人是否违法用地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杨某某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金某石材未与杨某某协商,擅自占用该山场,其行为已侵犯了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还称,上诉人已向刘武艺支付了补偿款。本院认为,村委会与金某石材于2011年3月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金某石材代替村委会与杨某某、刘武艺协商补偿事宜,并代为补偿到位。金某石材明知征用土地应与杨某某协商补偿事宜,而擅自只与刘武艺达成补偿协议,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金某石材自负,金某石材支付杨某某补偿款后可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某石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审理的是杨某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未取得补偿费用,而非杨某某就分配补偿费数额提起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是否具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法律明确规定了要求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村委会与杨某某、刘武艺2007年12月13日签订了《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杨某某在征地情况下应获得补偿的权利,杨某某与刘武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宜认定为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协议,杨某某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认为杨某某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案土地系转包而非征用,不适用村委会与杨某某、刘武艺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协议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是按照征用来履行的,上诉人是否违法用地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杨某某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金某石材未与杨某某协商,擅自占用该山场,其行为已侵犯了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还称,上诉人已向刘武艺支付了补偿款。本院认为,村委会与金某石材于2011年3月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金某石材代替村委会与杨某某、刘武艺协商补偿事宜,并代为补偿到位。金某石材明知征用土地应与杨某某协商补偿事宜,而擅自只与刘武艺达成补偿协议,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金某石材自负,金某石材支付杨某某补偿款后可另行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某石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随州市金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王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