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明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林爱国
王某
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杨华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林爱国,经商。
被告王某(系被告林爱国之妻)。
被告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长湖经济开发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林爱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华明诉被告林爱国、被告王某、被告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建军、人民陪审员蔡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明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国、被告王某、被告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杨华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爱国、被告王某、被告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杨华明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华明提交的证据四,仅有合同无实际履行证据,该合同是否全面履行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支付律师费825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林爱国与原告杨华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华明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爱国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林爱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爱国与被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杨华明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林爱国提供担保,故应对被告林爱国应偿付原告杨华明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华明主张的律师费8250元,仅有代理合同无实际履行证据,该合同是否全面履行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支付律师费8250元不予认可。原告杨华明依合同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差旅费等损失,本院确定原告杨华明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计算。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爱国、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华明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林爱国、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华明到期利息1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笫二项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5元,诉讼保全费用4020元,合计14585元,由被告林爱国、被告王某、被告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爱国与原告杨华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华明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爱国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林爱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爱国与被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杨华明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林爱国提供担保,故应对被告林爱国应偿付原告杨华明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华明主张的律师费8250元,仅有代理合同无实际履行证据,该合同是否全面履行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支付律师费8250元不予认可。原告杨华明依合同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差旅费等损失,本院确定原告杨华明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计算。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爱国、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华明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林爱国、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华明到期利息165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被告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笫二项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5元,诉讼保全费用4020元,合计14585元,由被告林爱国、被告王某、被告湖北源丰彩色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德坤
审判员:鲍建军
审判员:蔡志华
书记员:郭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