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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明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华明,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负责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华明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明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庭外和解申请,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30.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56元(医疗费24787.2+营养费22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741元+误工费15085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李某已经支付费用3358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林宁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房县门古镇大垭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天,原告被送至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55天,2017年2月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000元。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房县门古镇大垭山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明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华明在门古寺镇中心医院、房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花费急救费用1692.8元;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22754.40元,其损伤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小腿皮肤剥脱伤;4、轻型脑外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告李某为原告在向氏骨科医院购买中药花费340元,医药费合计:24787.2元,全由被告李某垫付。2017年2月9日,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出具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华明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杨华明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后疤痕挛缩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争,原告杨华明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56元(不含被告李某已垫付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杨华明的经济损失予以直接认定的部分为:医疗费24787.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5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护理费86.2元/天×55天=4741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0958.2元。
对于有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营养费:55天×20元/天=11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55+60+60)天×86.2元/天=15085元,二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计算为115天,原告伤情于2017年2月9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14天,二被告同意按照115天计算,故,误工费核定为115天×64.83元/天=7455.45元;3、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提供了摩托车修理正式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定损为6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定损证据,故摩托车修理费本院核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杨华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4787.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7455.45元+护理费4741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3513.65元。
另查明,1、被告李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两险投保人均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李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行车证车主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及保险购买者均为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4787.2元,另行支付原告现金78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33587.2元;4、庭审中,李某明确表示,愿意另行支付原告补偿费3000元,该笔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华明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车损人伤,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得到原、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要求不追加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被告李某明确提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该出的部分,其余由李某负担,本院认为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肇事者,车辆只是挂靠在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杨华明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1926.45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分项下40926.45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73513.65元-“交强险”限额51926.45元-1500元)×80%=16069.76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两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67996.21元。因被告李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李某应承担4017.4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庭审中,被告李某自愿同意在损失外另行补偿原告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总共应赔付原告8517.44元。因被告李某已经垫付了33587.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杨华明42926.45元(总损失73513.65元+3000元-垫付款33587.2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的垫付款25069.76元(33587.2元-851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华明42926.45元。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垫付款25069.76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3、驳回原告杨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在领取垫付款时一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毛 锦

书记员:任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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