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郭庆雪(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石波
周某某
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民兴投资担保公司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郭庆雪(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波,男,汉族,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北门路。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重庆市人,无业,住荆门市东宝区海慧路,。
委托代理人钱林(特别授权),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波、周某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金、郭庆雪,被告石波、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石波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3%,实际用款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息,借期为2个月;逾期还本付息的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同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交通银行向石波转款400万元。
借款到期后,石波未能偿还本息。
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多次向石波催款后,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对石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止。
至今石波未还本付息,周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波偿还借款4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96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73000元,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借款合同及其借据,证明石波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率为月息3%,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起除按月息3%支付利息外,应按借款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A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石波已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原告出借的400万元借款;A3、担保保证书,证明周某某为石波与原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一切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石波全部偿还原告债务之日止,本保证具有独立性与连续性,不受其他合同影响;A4、委托协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73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石波承担。
被告石波辩称,其已偿还了12万元本金,剩下本金388万元,其愿意分期偿还,利息需要协商,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石波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还款本金应由原告及被告石波核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原告与石波已经口头约定放弃2014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律师费无票据,且按照担保保证书上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向保证人送达债权人通知书,而被告周某某没收到通知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B、还款承诺书、担保保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某某是对还款承诺书进行的担保,而不是对借款合同担保。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石波对证据A1-A4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过了国家规定,律师费合同上没有明确金额,不能以计算方式得出。
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电子回执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石波有无收到400万应以石波与原告的确认为准。
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担保保证书是格式合同,没有明确告知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周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缴费票据,且委托协议上载明的委托权限是一般代理不是特别授权,应通知杨某某本人出庭。
原告对证据B中的还款承诺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且还款承诺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该承诺书可能是二被告为应诉而制作,担保保证书明确记载是对借款合同项下进行担保。
被告石波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A2,因石波已认可收到原告的40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A3,因被告周某某认可该证据上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A4,因有杨某某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B,还款承诺书虽然有二被告签字,但无还款主要内容,且担保保证书上明确记载双方是针对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做的约定,故对还款承诺书不予以采信,担保保证书因系复印件,且被告石波称该担保保证书已作废,故对该担保保证书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石波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罚息直到乙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
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同日杨某某向石波账户转款400万元,石波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本人石波今向杨某某借到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2014年11月30日,周某某出具担保保证书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一、根据杨某某与石波于2014年5月13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作出以下约定,本人周某某愿意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杨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有关费用,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二、本担保人保证对借款人在保证书上第一条所述的有关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
若借款人未能按其与债权人签署的协议或合同的规定按期履约,本担保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支付本保证书第一条所述的所有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
五、本担保书自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担保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债权人债务之日止。
”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向石波支付借款的义务,石波应依约履行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
关于本金,石波称已偿还了12万元本金,本金应为388万元。
因原告陈述石波并未偿还借款,且石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故石波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虽原告提供了委托协议,但未提供缴纳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的担保责任,担保保证书上载明周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杨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债权人债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某称其未收到债权人通知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如果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
担保保证书载明的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支付费用仅是对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周某某的保证责任,故对周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某应对石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0元,减半收取238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石波、周某某共同负担2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上所载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向石波支付借款的义务,石波应依约履行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
关于本金,石波称已偿还了12万元本金,本金应为388万元。
因原告陈述石波并未偿还借款,且石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部分借款,故石波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虽原告提供了委托协议,但未提供缴纳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的担保责任,担保保证书上载明周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向杨某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债权人债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某称其未收到债权人通知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如果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
担保保证书载明的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支付费用仅是对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周某某的保证责任,故对周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某应对石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0元,减半收取238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石波、周某某共同负担22850元。
审判长:黄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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