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敏,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被告:刘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原告杨华新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洁、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0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予以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253690.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17时20分,刘某勇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庄桥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华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华新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0月10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06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华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室出血、肺挫伤、坠积性××,脾切除术后、肝修补术后、肠梗阻、肠麻痹、失血性休克、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另外刘某勇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7时20分,刘某勇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庄桥西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杨华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华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室出血、肺挫伤、坠积性××,脾切除术后、肝修补术后、肠梗阻、肠麻痹、失血性休克、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34天。原
告系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玉艳与女儿杨柳护理。2016年10月10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06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勇超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未确保行车安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杨华新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刘某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华新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勇作为被保险人就冀J×××××号面包车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华新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华新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2人护理15日,余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杨华新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并结合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34274.8元。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25274.8元,关于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9.2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134274.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4天,根据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34天=1700元。
三、误工费169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提供了海兴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表等证据,故可按有固定收入计算为3380元÷30天×150天=16900元。
四、护理费9258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5天,由其妻子王玉艳与女儿杨柳护理,根据鉴定,2人护理15日,余为1人护理。1、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元÷365天×15天×2=4308元。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52409元÷365天×(34-15)天=2728元。3、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王玉艳的日工资计算,即参照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365天×(75-34)天=2222元。以上合计为:4308元+2728元+2222元=9258元。
五、伤残赔偿金72170元。
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每增加一级伤残系数为0.2,则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32%=70726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元。
被抚养人杨永富(杨华新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7周岁,需抚养1年,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计算为9023元×1年÷2×32%=1444元。
以上合计为72170元。
六、营养费112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按每日15元计算为1125元。
七、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
八、交通费103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入院、检查、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3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此次事故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258457.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病历、诊断证明、冀J×××××号面包车车辆行驶证、刘某勇驾驶证、海兴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当时的时空条件下依职权所作出的第201606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某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新无责任。对于在此事故中造成原告杨华新的各项损失258457.8元,因刘某勇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均已超出了其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8457.8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36457.8元,因被告刘某勇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某勇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从被告刘某勇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刘某勇应赔偿原告126457.8元。被告刘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答辩及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华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刘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华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457.8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承担15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70元,被告刘某勇承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艳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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