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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文与王某某、江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华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下落不明。被告:江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王爱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二被告江红某、王爱霞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提前一个月支付,由被告方给原告出具了借务,江红某、王爱霞作为担保人借条上也进行了签字担保。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王某某仅仅给付了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底的利息。2017年3月以后的利息被告不但不给付,现在王某某连原告电话也不接,也不与原告见面,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提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给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40000元,并给付2017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由被告江红某、王爱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被告江红某辩称,2016年9月24日根本没有为任何人提供过担保,也没有在原告所持借条上签字或按手印。对原告50万元借款的行为更是一无所知,原告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借款行为是否履行,收款人部分也没收款人签字。另该借款原告在起诉并未到期,提前起诉无法定理由。被告王爱霞辩称,是否签过担保,记不清了。其他意见同江红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及收款条,并由被告江红某、王爱霞在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华文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2016年9月24号—2017年9月23号,月利息3%每一个月提前支付利息15000元整。担保人连带返还本息责任。担保人:江红某xxxx,担保人:王爱霞xxxx,借款人:王某某xxxx,2016年9月24号。今收到,杨华文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2016年9月24号。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杨华文与被告王某某、江红某、王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江红某、王爱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发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江红某、王爱霞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王某某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后,不再履行,已构成了违约,况且被告王某某因债务巨大,又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诉至本院,并无不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有借据及收款条为证,虽收款条无王某某签字,但原告称收款条系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王某某经公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护权利,其余二被告仅辩称无王某某签字,对收款条书写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3%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红某辩称借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江红某、王爱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华文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杨华文承担200元,由三被告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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