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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系杨某某弟弟)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密山市东安街1号人民政府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亚林,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利剑,系该局党委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峰,系该局工伤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系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密山市福龙房屋维修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业主王玉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密山市山水华庭小区高层****室。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因在密山市福龙房屋维修队工作中摔伤,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9月19日,被告作出密人保伤险认决字[201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为工伤。2012年1月6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撤销密人保伤险认决字[201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书》,称待重新作出认定结论。至今已经过去了六年,被告迟迟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严重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故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限期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杨某某自愿向被告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不再进行工伤认定,撤回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愿表达。杨某某在密山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及密山市人社局工作人员等人的见证下写下保证书,承认已收到密山市福隆房屋维修队业主王玉福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叁万元整,并保证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到各级国家信访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上访。杨某某与密山市福隆房屋维修队业主王玉福签订赔偿协议,就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自行协商处理完毕,王玉福一次性付给杨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作为杨某某受到伤害的全部赔偿款。承诺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自签字时生效,协议不可撤销、不可变更、不得反悔。综上,杨某某与密山市福隆房屋维修队业主王玉福就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一事自行协商处理完毕,并拿到赔偿款叁万元整。杨某某已自愿向被告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不再进行工伤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系密山市福龙房屋维修队职工。2011年5月3日原告在密山市福龙房屋维修队工作时受伤。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密人保伤险认决字[201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密人保伤险认决字[201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密人保伤险认决字[2011]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待重新作出认定结论。2016年2月15日,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密山市福龙房屋维修队业主王玉福达成赔偿协议,王玉福一次性赔偿原告叁万元整。
原告杨某某因认为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密山市福龙房屋维修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山,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王利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峰、魏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密山市福龙房屋维修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又于2012年1月6日自行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已自行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在法定期限60日内未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应于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没有作出工伤认定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原告已向被告申请撤回工伤认定,并与第三人已达成工伤赔偿协议领取了赔偿款,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伤赔偿纠纷已得到救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已不具有诉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因驳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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